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736號、第3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至98年2月6日間某日,於不詳地

點拾獲甲○○所失竊之其黃金美母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空白支票1張(發票人:黃金美、支票號碼為AW0000000號,於97年11月14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6樓B室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8年2月6日某時將上開支票,在高雄市○○○○道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郭宗生(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清償債款。嗣於98年4月20日,郭宗生將上開支票交予王冠智,委其代為提示付款時,因上開支票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1日22時許,在

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趁攤販乙○○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其所有之白色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9,800元),並藏置於外套內用手夾住,於離開之際,因皮包背帶顯露於外套之外而為被害人察覺,繼而抓住丙○○,報警處理後查獲。

二、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㈠矢口否認,辯稱;我以前有欠郭宗生錢,欠多少我忘記了,支票不是我交付的,我不會寫字,有802 醫院的證明智能不足,我確定沒有拿支票給郭宗生云云。經查:上開支票遭竊而掛失止付及由被告丙○○交付予證人郭宗生等情,業據證人甲○○、郭宗生、黃冠凱、王冠智指認歷歷,復有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扣案之支票號碼AW0000000 號之支票各1 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侵占上開支票入己並交付證人郭宗生乙情,堪以認定;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蔡培茹之證述相符,又前揭失竊之皮包,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照片7 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害人甲○○所持有其母黃金美所有之支票並非遺失,而係遭竊,方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者,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至明(最高法院50 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以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將皮包藏置於己身外套之下並用手夾住,顯已將竊盜得手之皮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因還有皮包背帶顯露於外而遭察覺,未及離去而遭查獲,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聲請書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亦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者,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亦毋庸為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侵占及竊取之財物價值、否認侵占犯行、坦承竊盜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所竊取之皮包業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