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3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礦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訴字第23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礦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採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採石灰石礦產物之價額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應與楊國華、辜勝一連帶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非法採礦罪、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楊國華、辜勝一間,就上開非法採礦與竊盜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夥同楊國華、辜勝一,自民國95年11月4日至同年月9 日止多次共同採取土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採礦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夥同楊國華、辜勝一等2 人,為圖個人私利,竟私自盜採石灰石礦,其數量及面積非少,減損國家礦產,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除於79年、84年、85年間,因食品衛生管理、賭博、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有期徒刑(緩刑)確定而均不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貪圖私利,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所生危害非小,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犯罪時間為95年11月4 日至同年月9 日止,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夥同楊國華、辜勝一開採上開土石原計887.46公噸,其中扣除不良成份後,以729.09公噸,每公噸245元售予佰信公司,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7,558 元,而佰信公司再扣除雜料後以708.19公噸、每公噸300 元計價售予環球水泥公司,總價212,457 元,業經檢察官認定如起訴書所載,自屬不能沒收,應依礦業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追繳價額187,558 元,並依共犯連帶責任之法理,諭知應與共犯楊國華、辜勝一連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礦業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礦業法第69條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1 項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