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3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26號、第2088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53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㈡段第6 行有關於「以場內之工廠夾剪斷電纜線5 公尺及切割用電纜線100 公尺、電焊線50公尺」之記載,更正為「以小鐵夾夾斷電纜線5 公尺、切割用電纜線100 公尺、電焊線50公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㈡段記載之時間、地點,以小鐵夾夾斷電纜線5 公尺、切割用電纜線100 公尺、電焊線50公尺之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與電焊線,因被告持以行竊之小鐵夾,並未扣案,以致無從勘驗、判斷被告持以行竊之小鐵夾,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本院因而認被告持以行竊之小鐵夾不具威脅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非兇器,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四肢健全,此有記載被告年籍之警詢筆錄1 份與警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有工作能力,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除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外,其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被告所犯本件4 次竊盜行為,犯罪手段和平,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用以行竊之小鐵夾1 個,並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客觀上復無證據顯示該小鐵夾為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