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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3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3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甲○○、乙○○二人仍置之不理」補充為:「甲○○、乙○○於98年9 月1 日分別收受高雄縣政府98年8 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80198218號、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後,仍置之不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縣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符合農牧用地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於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後,猶未依限處理,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乙○○並無任何前科,被告甲○○除於民國70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800 元確定外,並無其他前科,二人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甲○○為00年出生,年事已高,自稱國小畢業,被告乙○○自稱高職畢業,家庭狀況還好等一切情狀(見他字卷第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