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3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140號、99年度偵字第5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甲○○之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均正值青壯年時期,具有工作能力,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維生,卻貪圖小利,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欺瞞手段,冒用財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名義向王瓊雯收款,致使王瓊雯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7,
000 元,行為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素行均尚稱良好,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本件犯罪手段和平,被告2 人詐得財物僅7,000元,金額不多,犯罪所生損害不大,且被告2 人事後除了將詐得之7,000 元歸還王瓊雯外,並另賠償6 萬元,與財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王瓊雯成立和解,此經王瓊雯、財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陳稱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40 號偵查卷第14頁、第20頁),並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卷第28頁),堪認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2 人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王瓊雯、財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亦如前述,雖被告
2 人僅履行和解書約定之部分賠償,尚餘35,000元須分期履行,本院審酌被告2 人先行賠償財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25,000元,已高於財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因未能向王瓊雯收取14,000元尾款所受損失,且被告2 人早已將詐得7,000 元歸還王瓊雯,堪認被告2 人確有改過之心,被告2 人經此罪刑之宣告後,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乙○○、甲○○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