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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害人甲○○遭竊手機,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 萬元、被害人乙○○遭竊電腦,價值5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5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有不當,復斟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於96年2 月5 日為上開竊盜犯行後,於同年4 月27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迄至98年11月6 日始經緝獲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撤緝書各1 紙在卷可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被告在該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自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