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7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東旭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86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東旭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經統碩公司於95年8 月11日以函文方式向永安鄉公所提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東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鄭東旭為統碩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公司承攬「高雄縣○○鄉○○路及支線道路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監造日報表上,為中華電信公司施工日期之虛偽登載,並向永安鄉公所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安鄉公所對於工程履約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中華電信公司於鹽保路進行管線埋設工程之施工情形,竟於業務上製作之監造日報表為虛偽不實之填載,損及高雄縣永安鄉公所對承攬高雄縣○○鄉○○路及支線道路工程之廠商聯安公司工程履約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斟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司法偵審程序應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
2 項第4 款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