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7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
乙000 0000.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AN DINH DUNG(越南國籍,中譯名陳庭勇)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00 000 000(越南國籍,中譯名梅文大) 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00 000 000(中譯名梅文大) 、RAN DINH DUNG(中譯名陳庭勇)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RAN DINH DUNG 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甲00 000 000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行為雖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二人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所拾獲及收受之贓物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均為外國人士,對於本國法律規定並非了解,目前均在我國從事勞力性質工作,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均坦承罪行,已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次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99年度偵字第417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7956號被 告 甲00 000 000(中譯名:梅文大,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居留地址:高雄縣路竹鄉○○路170
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被 告 乙000 0000 0000(中譯名:陳庭勇,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居留地址:高雄縣路竹鄉○○路170
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000 0000 0000於民國99年2月23日21時許,在其所受雇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170號之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農畜公司)附近,拾獲烏于媗所有之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支,(該行動電話序號即IMEI:000000000000000,為烏于媗於99年2月22日8時16分許,在臺南市火車站搭乘火車時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甲00 000 000明知乙000 0000 0000所拾獲之上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9年2月間某日,在立大農畜公司宿舍收受後供己使用。嗣經烏于媗報案後,經警調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㈠ │被告乙000 0000 0000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並││ │查中之自白。 │占為己有之事實。 │├──┼──────────────┼─────────────────┤│ ㈡ │被告甲00 000 000於警詢及偵查 │坦承上開行動電話係乙000 0000 0000於││ │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交付使用,惟辯稱不知悉該││ │ │行動電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云云。 │├──┼──────────────┼─────────────────┤│ ㈢ │共同被告乙000 0000 0000於警詢│有告知甲00 000 000上開行動電話係其 ││ │時對甲00 000 000不利之陳述。 │所拾獲,並將上開行動電話贈與MAI ││ │ │VAN DAI之事實。 │├──┼──────────────┼─────────────────┤│ ㈣ │被害人烏于媗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行動電話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㈤ │行動電話序號即IEM: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為乙000 0000 0000所申││ │578697(最後1碼誤差不妨礙序 │辦,及乙000 0000 0000拾獲後有將其申││ │號之同一性)及0000000000門號│辦門號SIM卡置入拾獲行動電話內使用 ││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之事實。 │├──┼──────────────┼─────────────────┤│ ㈥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全部犯罪事實。 ││ │務段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 │ ││ │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3張 │ │└──┴──────────────┴─────────────────┘
二、核被告乙000 0000 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甲00 000 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000 0000 0000涉犯竊盜罪嫌,然依常情,一般人持有他人失竊物品之源由非只一端,或因竊取,或為收受贓物,或侵占遺失物,或向人租借該物品,本不能僅依被告持有失竊行動電話,即認定機車為被告所竊取。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若僅以被告持有上開遭竊行動電話,即遽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不啻有臆測速斷之嫌,亦違反「罪疑唯輕」法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