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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3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7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敏江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16 、376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陸敏江產製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為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敏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第一項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九十,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有關未變性酒精之產製、進口、銷售及變性劑添加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同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屬劣酒;此外,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2條復規定:「酒精變性後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還原為未變性狀態」。依此,製酒使用之酒精,應以未變性酒精為限,至為明確,而以變性酒精製得之酒,應屬菸酒管理法第7 條所稱之劣酒。本件查扣之酒品均含正己烷,且酒品中復未查有添加香辛料精油、啤酒花萃取物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工業酒精變性劑正己烷滲入酒精內而製造劣酒;再者,正己烷為原油裂解與分餾所獲得,為一種透明但具有汽油味之化學物質,根據醫學研究顯示,正己烷中毒之臨床症狀有呼吸、口腔、眼睛刺激症狀、虛弱無力、肌肉痙攣、麻木、感覺異常、頭暈、嘔吐等,並有漸近性四肢麻木、無力現象,有正己烷中毒之診斷與治療一文附卷可憑,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依本件查獲正己烷最高殘留量「臺灣正醇特極高粱酒、360ML 裝」含正己烷高達33.3MG/L,自堪認係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

是核被告陸敏江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2 項之產製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重大危害之物質罪;至被告無故撕毀查緝人員責由其保管酒液桶口之封印,則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封印效力罪。

三、又本件查扣含正己烷之劣酒,均係同一批產製,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經高雄縣政府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人員先後於

98 年4月28日、同年9 月25日查獲,應認屬一行為,僅論以一產製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罪。再者,被告所犯上開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罪,與其所犯違背封印效力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營合法之製酒酒廠,卻以對於人體有害之工業酒精變性劑正己烷滲入酒精內,而製造含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物質之劣酒,一旦流入市面,所造成之危害實難以想像;又無視查緝人員封印之效力,無故開拆、撕毀查緝人員責由其保管酒液桶口之封印,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現由高雄縣政府保管中,均未裁罰沒入或銷燬,有高雄縣政府99年6 月17日府財酒字第0990141657號函,見本院卷第7 頁)如附表所示之劣酒、製造劣酒之半成品,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2 項、第58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8條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3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前項產製或輸入之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大崗山白高粱酒」58度,113瓶。

二、「大崗山金皓高粱酒」58度,238瓶。

三、「臺灣正醇陳年二鍋頭高粱酒」58度,46瓶。

四、「臺灣正醇特極高粱酒」58度,174瓶。

五、「臺灣正醇特極高粱酒」58度,120瓶。

六、酒液4桶,共1200公升。

七、「王牌特級二鍋頭(750ml)」24瓶。

八、「王牌特級二鍋頭(600ml)」24瓶。

九、「王牌特級二鍋頭(300ml)」24瓶。

十、「王牌陳年特級二鍋頭(750ml)」24瓶。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9816號

第37638號被 告 陸敏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旗山鎮○○○路148巷4弄3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敏江為大崗山酒廠(址設高雄縣岡山鎮○○街2巷115號)之負責人,從事製酒及銷售等業務,明知製酒事業應遵守政府對於產製酒品之衛生管理、販售等各項規範,所製酒類成品應符合菸酒管理法規定,竟於民國96、97年間在上址製作酒類時,將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變性劑「正己烷」摻入其所製造之酒類中,以此販售牟利,嗣因高雄縣政府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人員於98年4月28日前往上址抽查送驗,驗得其所製造之「大崗山白高粱酒、750ML裝、共115瓶」含正己烷3.6MG/L,「大崗山金皓高粱酒、360ML裝、共240瓶」含正己烷?2.1MG/L,「臺灣正醇陳年二鍋頭高粱酒、360ML裝、共48瓶」含正己烷18.3MG/L,「臺灣正醇特級高粱酒58度、360ML裝、共176瓶」含正己烷33.3MG/L,「臺灣正醇特級高粱酒、750ML裝、共120瓶」含正己烷11.3MG/L,及未分裝之「酒液4桶共1200公升」含正己烷2.0MG/L,查緝人員於該4桶酒液桶口處封簽後責由陸敏江保管,詎其後陸敏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封條除去,而將上開4桶酒液合裝成1桶存放。查緝人員又於98年9月25日前往上址抽查送驗,驗得其所製造之「王牌特級二鍋頭、750ML裝、共24瓶」含正己烷22MG/L,「王牌特級二鍋頭、600ML裝、共24瓶」含正己烷10MG/L,「王牌陳年特級二鍋頭、750ML裝、共24瓶」含正己烷2.1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陸敏江之供述 │1.扣案酒類均由其製造,酒精││ │ │? 原料係盤商尤嘉興提供或向││ │ │? 一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 │ │? 購買。 ││ │ │2.確實有將4桶酒液上之封條 ││ │ │ 除去後合裝成1桶之事實。 │├──┼────────────┼─────────────┤│二 │證人尤嘉興之證詞 │確實有提供酒精予被告製造酒││ │ │類。 │├──┼────────────┼─────────────┤│三 │證人即查獲員警莊兆興之證│確實將4桶酒液封存後責由被 ││ │詞 │告保管,嗣後又查獲1大桶酒 ││ │ │液之事實。 │├──┼────────────┼─────────────┤│四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研究│扣案酒類均有正己烷成分,且││ │所化驗報告書編號00000-00│含量並非微小,應認對人體健││ │、00000-00、00000-00、98│康有重大危害。 ││ │085-24、00000-00、98085-│ ││ │30號及98314-1、98314-2、│ ││ │98314-3、98314-4號化驗報│ ││ │告書共10紙 │ │├──┼────────────┼─────────────┤│五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本件查獲劣酒且將之扣押,並││ │府查獲違法菸酒案件現場處│將4桶酒液封存責由被告保管 ││ │理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2項之產製劣酒及刑法第139條之除去公務員之封印罪嫌。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毛麗雅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等
裁判日期:201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