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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4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0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智偉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被 告 蔡錦坤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2

7 號、第339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訴字第34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侯智偉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之;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之。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錦坤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侯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2 次(對陳逸楓、謝淑君部分)、同法第304 條第

2 項之強制未遂罪(對林世文部分)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蔡錦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2 次(對陳逸楓、謝淑君部分)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2 人與蕭育誠間,就上開強制罪2 次(對陳逸楓、謝淑君部分)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錦坤係「全家超商」之店長,負責保管營收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此項業務關係而持有店內營收所得之現金,被告侯智偉及蕭育誠(通緝中)雖無此業務關係,惟其與有此業務關係,亦持有上開現金之被告蔡錦坤,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分別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其係誣告之情,符合刑法第172 條規定犯未指明犯人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侯智偉對被害人林世文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侯智偉所犯上開6 罪間、被告蔡錦坤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蔡錦坤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與被告侯智偉、蕭育誠共同謀議,以「假強盜」之手法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吞入己,並進而向執法單位謊報遭人強盜,妨礙國家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且為實行「假強盜」之手法,不僅收受贓物機車以作為作案用工具,又以脅迫方式妨害陳逸楓、謝淑君及林世文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侯智偉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侯智偉之犯行,被告蔡錦坤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已以將侵占部分金額返還告訴人,並願另外分期給付其與告訴人間加盟契約約定之賠償金30萬元,惟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願接受一次清償,不願接受被告分期償還之條件而就此部分未達成和解(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40 號卷第100 頁、第113 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斟酌被告侯智偉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蔡錦坤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侯智偉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蔡錦坤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非無意謀求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係因確無足夠資力可一次清償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且其已將侵占部分之金額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所受損害業已賠償,諒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3 年。另考量被告2 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四、又扣案之西瓜刀1 支,為被告侯智偉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雖分別為被告

2 人所有,並經被告2 人自承在卷,惟尚與被告之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0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

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3927號98年度偵字第33990號被 告 侯智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路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被 告 蔡錦坤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北港鎮○○路134號現居高雄市○鎮區○○路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智偉與蔡錦坤均係「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家超商」之加盟商,蔡錦坤所開設之全家超商高雄獅甲店位於高雄市○○路21號,渠等明知全家超商營收所得之現金均屬全家超商總公司所有,加盟商每日應將營業收入或代收款項匯回總公司指定之帳戶,總公司再於每月月底依各加盟店之營業總利益乘以加盟者固定應受領之分配比率65%,扣除其應負擔之費用後,計算營運報酬予加盟者,亦即蔡錦坤所開設之全家超商獅甲店店營收所得之現金,僅係蔡錦坤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並非蔡錦坤所有。詎渠等為了將蔡錦坤所持有之全家超商店營收現金據為己有,竟與蕭育誠(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假強盜」之手法欺矇全家超商總公司,亦即由侯智偉及蕭育誠扮演搶匪至蔡錦坤開設之上開超商內假裝強盜,而蔡錦坤則留在店內將必須匯給總公司之店營收現金交給侯智偉及蕭育誠,之後再由蔡錦坤報警佯稱超商遭人強盜,以此方式達到渠等侵占公司所有之現金之目的,且蔡錦坤經營該超商所應得之利益絲毫不會受到影響。然為求能獲得較多之現金,渠等並決定於星期一上午行動,如此即可取得該店於星期五、六、日營收所得而還來不及至銀行匯款之現金。謀議既定,蕭育誠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5月4日8時30分前不久之某時點,先在高雄市○○區○○街94巷內,以不詳工具竊取徐子雯向監理機關申請使用之9GJ-135號重機車車牌0面,再將該車牌懸掛在1部來路不明之銀色重機車上,作為蕭育誠與侯智偉作案用之交通工具。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侯智偉明知蕭育誠所提供之機車係懸掛竊取而來之車牌,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騎乘此部懸掛9GJ-135號車牌之重機車搭載蕭育誠,一同前往上述蔡錦坤所開設之超商。抵達後,侯智偉與蕭育誠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侯智偉手持預先準備之西瓜刀1把,蕭育誠手持預先準備之玩具手槍1支,一同進入超商內,渠等即與蔡錦坤共同基於以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蕭育誠將手持之玩具手槍抵住在櫃檯之店員陳逸楓,命陳逸楓與其一同進入店後方之辦公室內,以此方式妨害陳逸楓自由行動之權利,侯智偉則留在櫃檯把風及取走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共新台幣(下同)5千餘元。蕭育誠脅迫陳逸楓與其一同進入超商之辦公室後,另將該把玩具手槍指向當時在辦公室內之蔡錦坤及副店長謝淑君,喝令渠等均不許動,並詢問錢放在何處,以此方式妨害謝淑君自由行動之權利。惟當謝淑君答稱店內沒有錢時。適有林世文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進入該超商欲購物,發現店員不在而正感納悶時,侯智偉為避免事跡敗露,另萌生以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手持之西瓜刀指向林世文並喊"搶劫",欲迫使林世文留在原地。詎林世文不為所動,反而轉身與侯智偉扭打。侯智偉不敵,所持西瓜刀及所戴銀色全罩式安全帽、口罩均遭打落,人亦被林世文壓制在地上,所穿鞋子之鞋底1支亦脫落在地上。在辦公室內之蕭育誠聞訊後,隨即將放置辦公桌上以1牛皮紙袋包裹、本欲由謝淑君持往銀行匯款之80萬元現金取走,奔出辦公室外見狀即猛力將林世文推倒,侯智偉則趁機連忙爬起。渠2人見掉落在地之西瓜刀已由林世文取得且林世文已奔出店外後,亦一同奔出店外,並立即由侯智偉騎乘上開重機車搭載蕭育誠逃逸。匆忙中除侯智偉所有之西瓜刀1把、銀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口罩1個、鞋底1支留在現場未及取走外,蕭育誠持往該處之T恤1件、愛的世界紅色紙袋1個亦留在現場。嗣經蔡錦坤依原定計畫向警方報案遭強盜後,員警在侯智偉所有、留在現場之該頂銀色全罩式安全帽上採得4枚指紋,經比對之結果,與刑事警察局留存之侯智偉指紋檔特徵相符,員警旋於98年5月5日12時10分前往侯智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6號之住處將其逮捕。侯智偉到案後供出上情,惟80萬元現金已全數遭蕭育誠拿走,蕭育誠並已逃逸無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及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員警據報被告蔡錦坤所開設之全家││ │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超商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強盜案後,在該超商內查獲嫌犯所││ │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留下之作案用工具。 ││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安全帽1頂 │ ││ │、西瓜刀1把、口罩1個、鞋底1 │ ││ │支、上衣1件、紙袋1個。 │ │├──┼──────────────┼───────────────┤│ 二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嫌犯共乘懸掛9GJ-135號車牌之重 ││ │ │機車作為交通工具。 │├──┼──────────────┼───────────────┤│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9GJ-135號車牌係證人徐子雯向監 ││ │輸入單、證人即被害人徐子雯於│理機關申請使用,於98年5月4日8 ││ │警詢中之陳述。 │時30分許發現遭竊。 │├──┼──────────────┼───────────────┤│ 四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全台之全家超商不論直營店或加盟││ │ │店每日營業收入及代收款項均為該││ │ │公司所有,故被告蔡錦坤雖係開設││ │ │全家超商之加盟店,然就營收所得││ │ │之現金亦僅係業務上持有之物,非││ │ │其所有,且不會因超商遭強盜而致││ │ │其應得之利益受到損害。 │├──┼──────────────┼───────────────┤│ 五 │案發之超商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1.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侯智偉與蕭││ │翻拍照片、證人陳逸楓於警詢及│ 育誠一同進入超商內表示搶劫,││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世文於警│ 推由蕭育誠持手槍(玩具手槍)││ │詢中之陳述。 │ 1支抵住陳逸楓喝令其進入辦公 ││ │ │ 室內,並對在辦公室內之蔡錦坤││ │ │ 及副店長謝淑君喝令不許動,以││ │ │ 脅迫方式妨害陳逸楓、謝淑君自││ │ │ 由行動之權利。 ││ │ │2.被告侯智偉於蕭育誠脅迫陳逸楓││ │ │ 一同進入辦公室時,留在櫃檯把││ │ │ 風並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 ││ │ │3.蕭育誠進入辦公室時,裝有80萬││ │ │ 元現金之牛皮紙袋已放在桌上,││ │ │ 惟該店之副店長謝淑君並未告知││ │ │ 該紙袋內裝有現金,蕭育誠確仍││ │ │ 知道錢放在該牛皮紙袋內。 ││ │ │4.被告侯智偉持西瓜刀對進入該超││ │ │ 商欲購物之證人林世文喝令搶劫││ │ │ ,欲以脅迫方式妨害林世文自由││ │ │ 行動之權利,惟因林世文反抗並││ │ │ 與之扭打而未遂。 │├──┼──────────────┼───────────────┤│ 六 │證人蘇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本案係被告侯智偉、蔡錦坤及蕭育││ │述。 │誠共同謀議以假強盜之方式侵占被││ │ │告蔡錦坤所持有之全家超商總公司││ │ │所有之現金80萬元。 │├──┼──────────────┼───────────────┤│ 七 │被告兼證人侯智偉於偵查中之陳│全部犯罪事實。 ││ │述。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2次(對陳逸楓、謝淑君部分)、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渠等與蕭育誠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侯智偉另涉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對林世文部分)。渠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被告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侯智偉、蕭育誠所有,業據被告侯智偉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侯智偉與蕭育誠所涉者,係刑法第328條、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然被告侯智偉、蕭育誠係與蔡錦坤共犯業務侵占罪及強制罪,已如前述,故報告意旨顯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對於報告意旨所認之強盜罪嫌部分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