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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40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0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台甫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73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6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台甫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涉犯傷害部分,經本院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及就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台甫為告訴人張宜琴之小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及恐嚇行為,雖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綽號「小胖」及其餘7 至8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與其餘共犯,於告訴人逃離被告等人之掌握、躲進住處內後,始持木樁並出言向告訴人為恐嚇之犯行,此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筆錄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1871號卷第7 頁),足認被告等人所為之恐嚇行為,係於原強制罪行為終了後,另行起意,並非其等為達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之要挾舉動,從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對於關係親密之家庭成員,更應本於關懷,寬容對待,其竟僅因細故,即對於家庭成員以暴力之途妨害行使權利,且對告訴人出言恐出言恐嚇,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及維繫家庭和諧之責任,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且經告訴人撤回傷害之告訴在案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並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節、被告與其餘共犯所實施之強制力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及審酌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遂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參酌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本件可認係偶發事故,核與一般同財共居、生活關係緊密之家庭暴力行為有間等情,不併為其他附條件之宣告,用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

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裁判日期:201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