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0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友台繳交電台服務費、特約費等月份、金額明細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至96年1 月止,先後多次將向車隊成員收取之服務費及特約費侵占入己,其侵占時間尚有密切關聯,又其自承係因經濟困難,所以先拿來繳卡債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17頁),足認其主觀上亦係基於一侵占之接續犯意,且各該行為彼此間,復有時間之密接關連性,均侵害同一告訴人即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法益,自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公司財物,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於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4,275元,尚非甚鉅,且已由被告前妻楊美香清償完畢,告訴代理人鄒龍麟亦當庭表示:本案金額已獲得賠償,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法院給予緩刑或易科罰金的機會都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日薪1,000 元,曾罹患食道癌,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且被告係於該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之96年7 月30日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該檢察署96年7 月30日雄檢惟偵河緝字第4074號通緝書在卷可憑(見偵緝卷第1 頁),並無該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被 告 吳國山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復興新巷74號居高雄市○○區○○路10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山於民國90年9 月10日起,與澄清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澄清湖公司)簽訂「澄清湖計程車無線電台場站設置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吳國山提供其使用坐落於高雄市○○區○○路102 號住處,作為澄清湖公司設置計程車車隊排班招呼站之用,並受澄清湖公司委託擔任該處招呼站之站長職位,負責代收會員服務費及特約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國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假藉職務之便,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 月止,接續將其代澄清湖公司向附表所示車隊成員收取之服務費及特約費(會員編號及侵占金額、項目,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6 萬4275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挪為己用,而未依規定於收取後繳回澄清湖公司。嗣經澄清湖公司清查帳目察覺上開情事,復派員屢次催討未果,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澄清湖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吳國山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95年底因經營不││ │供述 │善,致侵占犯罪事實欄所載││ │ │之款項用以繳納信用卡債之││ │ │事實。 │├──┼──────────┼────────────┤│ 二 │告訴代理人鄒龍麟於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指訴及郵局存證│ ││ │信函 │ │├──┼──────────┼────────────┤│ 三 │澄清湖計程車無線電台│佐證明被告吳國山提供其使││ │場站設置合約書1份 │用坐落於高雄市小港區金府││ │ │路102號住處,作為澄清湖 ││ │ │公司設置計程車車隊排班招││ │ │呼站之用,並受澄清湖公司││ │ │委託擔任該處招呼站之站長││ │ │職位,負責代收會員服務費││ │ │及特約費等業務之事實。 │├──┼──────────┼────────────┤│ 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佐證前開之犯罪事實。 ││ │度訴字第771號判決書 │ │└──┴──────────┴────────────┘
二、涉及法條:核被告吳國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多次將現金據為己有之侵占犯行,時間及地點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出於一接續之犯意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毛麗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慈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友台│應繳款月份及金額(新台幣:元) ││編號├────┬────┬────┬────────┤│ │95年11月│95年12月│96年 1月│小 計 │├──┼────┼────┼────┼────────┤│029 │1970 │2705 │0 │4675 │├──┼────┼────┼────┼────────┤│065 │1820 │1800 │0 │3620 │├──┼────┼────┼────┼────────┤│069 │ 600 │1800 │1820 │4220 │├──┼────┼────┼────┼────────┤│079 │1870 │0 │0 │1870 │├──┼────┼────┼────┼────────┤│109 │1830 │1820 │0 │3650 │├──┼────┼────┼────┼────────┤│121 │1880 │1875 │1840 │5595 │├──┼────┼────┼────┼────────┤│233 │1840 │1820 │0 │3660 │├──┼────┼────┼────┼────────┤│286 │1800 │1820 │0 │3620 │├──┼────┼────┼────┼────────┤│508 │1800 │1820 │1800 │5420 │├──┼────┼────┼────┼────────┤│696 │3220 │1800 │0 │5020 │├──┼────┼────┼────┼────────┤│727 │2000 │1960 │1920 │5880 │├──┼────┼────┼────┼────────┤│772 │1840 │1950 │0 │3790 │├──┼────┼────┼────┼────────┤│829 │4590 │0 │0 │4590 │├──┼────┼────┼────┼────────┤│871 │1800 │1830 │1840 │5470 │├──┼────┼────┼────┼────────┤│917 │1860 │1940 │0 │3800 │├──┼────┼────┼────┼────────┤│959 │0 │ 600 │0 │ 600 │├──┼────┼────┼────┼────────┤│982 │0 │2000 │0 │2000 │├──┼────┼────┼────┼────────┤│998 │2070 │2925 │0 │4995 │├──┴────┴────┴────┴────────┤│合計:扣除被告應得之佣金,共計6萬4275元。 ││附註:上開款項業由被告之前配偶楊美香清償完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