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1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啟政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周村來律師被 告 夏富偉
張家榮史天豪林家好胡憲文陳宥銘郭宥銓江勝賢張侑育曾聖閎張瀚中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04
4 、22542 號),被告均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4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啟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十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夏富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張家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附表十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史天豪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十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林家好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附表十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胡憲文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附表十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宥銘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附表十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郭宥銓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十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江勝賢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附表十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張侑育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附表十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曾聖閎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附表十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張瀚中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附表十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增列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何人放貸」、「何人收取利息」欄空白部分均補充為「陳啟政」。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啟政、夏富偉、張家榮、史天豪、
林家好、胡憲文、陳宥銘、郭宥銓、江勝賢、張侑育、曾聖閎、張瀚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刑法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舖業者如依前開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財物,並依前開規定收取利息及費用,縱收取之利息較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為高,因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惟如當舖業者僅係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而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與他人金錢收取利息,即與一般錢莊無異,該部分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該當於刑法重利罪,不得謂係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再按「當舖業所收取利息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條文義觀之,倉棧費之最高額,係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 為上限,非謂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額百分之5 作為倉棧費,該規定甚是明確。換言之,不論當舖業者係一次收取或分月收取,其所收取之倉棧費總額不能高於收當金額百分之5 。另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係規定得收取之利息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可知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倉棧費絕非允許當舖業者於每月最高得收取之利息4 分利(即年率百分之48)外,仍再收取相當於月利率5分之倉棧費(即年率百分之60),否則即與立法者在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限制最高得收取之利息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之原意相互違背。是被告陳啟政等人雖以經營「建華當舖」為名貸與款項,惟其等實際上並未由借款人陳詠仁等人交付汽車等情,已如上述,顯非屬當舖業「質借典當」之行為,自無從依當舖業法之規定主張得收取按月倉棧費5 分之餘地,且借款人未交付持當物,被告未現實占有收當物之情況下,自毋須負擔收當物之倉儲與承擔失竊之風險,何來倉棧費?易言之,被告陳啟政等人假借當舖收取倉棧費之名,按借款金額每月加收借款金額5 分之費用,因均屬收取借款人為借款而支付之對價,自應計入利息,而被告借款予陳詠仁等人,因預扣利息,故實際收取之年息計算後即約為108 %,而與原本均顯不相當,是核被告陳啟政、夏富偉、張家榮、史天豪、林家好、胡憲文、陳宥銘、郭宥銓、江勝賢、張侑育、曾聖閎、張瀚中如附表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三、被告陳啟政、林家好就附表十三編號1 、3 、4 、5 、6 、
7 、9 、10、11、12、18、20、21、23、27、31、35、36、
38、48;被告陳啟政、陳宥銘、張侑育、江勝賢、胡憲文、林家好就同表編號2 ;被告陳宥銘、林家好就同表編號8 ;被告史天豪、林家好就同表編號13、17、43、44、49、56;被告陳宥銘、林家好、陳啟政就同表編號14;被告張瀚中、林家好就同表編號15、24、25、42、52、58;被告胡憲文、林家好就同表編號16、28、37、53;被告胡憲文、史天豪、林家好就同表編號19;被告胡憲文、陳啟政就同表編號22;被告張瀚中、陳啟政就同表編號29;被告夏富偉、陳啟政就同表編號30;被告胡憲文、江勝賢、林家好就同表編號33;被告曾聖閎、林家好就同表編號34、46、51;被告張家榮、林家好就同表編號39、57;被告張侑育、林家好就同表編號
40、59;被告郭宥銓、陳啟政、林家好就同表編號50;被告曾聖閎、張瀚中、林家好就同表編號54;被告郭宥銓、林家好就同表編號55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啟政、張家榮、史天豪、林家好、胡憲文、陳宥銘、郭宥銓、江勝賢、張侑育、曾聖閎、張瀚中所犯附表十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再者,被告史天豪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53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97年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被告郭宥銓前亦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69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2 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在其2 人所犯各重利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啟政等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經營當鋪業之手法,乘如附表十三各編號所示借款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對社會秩序影響非淺,並斟酌被告陳啟政在建華當鋪係立於經營者之角色,被告林家好僅因擔任當鋪會計而參與多次收取利息之工作暨各被告在當鋪所扮演角色及所犯重利犯行之次數、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啟政、張家榮、史天豪、林家好、胡憲文、陳宥銘、郭宥銓、江勝賢、張侑育、曾聖閎、張瀚中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另考量被告張家榮、林家好、胡憲文、陳宥銘、江勝賢、張侑育、曾聖閎無前科紀錄;被告張瀚中5 年內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張家榮、林家好、胡憲文、陳宥銘、江勝賢、張侑育、曾聖閎、張瀚中上開犯罪情形,為擔保其日後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諭知其等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陳啟政雖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惟參酌其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認不適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啟政所有供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陳啟政等12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同條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均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啟政部分) │├──┬───────────────┬──────┤│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1. │陳啟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1 ││ │元折算壹日。 │ │├──┼───────────────┼──────┤│ 2. │陳啟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2 ││ │元折算壹日。 │ │├──┼───────────────┼──────┤│ 3. │陳啟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3 ││ │元折算壹日。 │ │├──┼───────────────┼──────┤│ 4. │陳啟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4 ││ │元折算壹日。 │ │├──┼───────────────┼──────┤│ 5. │陳啟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5 ││ │元折算壹日。 │ │├──┼───────────────┼──────┤│ 6. │陳啟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6 ││ │元折算壹日。 │ │├──┼───────────────┼──────┤│ 7. │陳啟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7 ││ │元折算壹日。 │ │├──┼───────────────┼──────┤│ 8. │陳啟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9 ││ │元折算壹日。 │ │├──┼───────────────┼──────┤│ 9. │陳啟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10 ││ │元折算壹日。 │ │├──┼───────────────┼──────┤│ 10.│陳啟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11 ││ │元折算壹日。 │ │├──┼───────────────┼──────┤│ 11.│陳啟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12 ││ │元折算壹日。 │ │├──┼───────────────┼──────┤│ 12.│陳啟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14 ││ │元折算壹日。 │ │├──┼───────────────┼──────┤│ 13.│陳啟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18 ││ │元折算壹日。 │ │├──┼───────────────┼──────┤│ 14.│陳啟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20 ││ │元折算壹日。 │ │├──┼───────────────┼──────┤│ 15.│陳啟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21 ││ │元折算壹日。 │ │├──┼───────────────┼──────┤│ 16.│陳啟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22 ││ │元折算壹日。 │ │├──┼───────────────┼──────┤│ 17.│陳啟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23 ││ │元折算壹日。 │ │├──┼───────────────┼──────┤│ 18.│陳啟政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起訴書附表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26 ││ │算壹日。 │ │├──┼───────────────┼──────┤│ 19.│陳啟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27 ││ │元折算壹日。 │ │├──┼───────────────┼──────┤│ 20.│陳啟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29 ││ │元折算壹日。 │ │├──┼───────────────┼──────┤│ 21.│陳啟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30 ││ │元折算壹日。 │ │├──┼───────────────┼──────┤│ 22.│陳啟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31 ││ │元折算壹日。 │ │├──┼───────────────┼──────┤│ 23.│陳啟政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起訴書附表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32 ││ │算壹日。 │ │├──┼───────────────┼──────┤│ 24.│陳啟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35 ││ │元折算壹日。 │ │├──┼───────────────┼──────┤│ 25.│陳啟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36 ││ │元折算壹日。 │ │├──┼───────────────┼──────┤│ 26.│陳啟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38 ││ │元折算壹日。 │ │├──┼───────────────┼──────┤│ 27.│陳啟政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起訴書附表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41 ││ │算壹日。 │ │├──┼───────────────┼──────┤│ 28.│陳啟政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起訴書附表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47 ││ │算壹日。 │ │├──┼───────────────┼──────┤│ 29.│陳啟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48 ││ │元折算壹日。 │ │├──┼───────────────┼──────┤│ 30.│陳啟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50 ││ │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夏富偉部分) │├──┬───────────────┬──────┤│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1. │夏富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30 ││ │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張家榮部分) │├──┬───────────────┬──────┤│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1. │張家榮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39 ││ │元折算壹日。 │ │├──┼───────────────┼──────┤│ 2. │張家榮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57 ││ │元折算壹日。 │ │└──┴───────────────┴──────┘┌─────────────────────────┐│附表四(史天豪部分) │├──┬───────────────┬──────┤│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1. │史天豪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起訴書附表編││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13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史天豪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起訴書附表編││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17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史天豪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起訴書附表編││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19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史天豪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起訴書附表編││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43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史天豪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起訴書附表編││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44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史天豪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起訴書附表編││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49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史天豪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起訴書附表編││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56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五(林家好部分) │├──┬───────────────┬──────┤│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1.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1 ││ │元折算壹日。 │ │├──┼───────────────┼──────┤│2.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2 ││ │元折算壹日。 │ │├──┼───────────────┼──────┤│3.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3 ││ │元折算壹日。 │ │├──┼───────────────┼──────┤│4.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4 ││ │元折算壹日。 │ │├──┼───────────────┼──────┤│5.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5 ││ │元折算壹日。 │ │├──┼───────────────┼──────┤│6.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6 ││ │元折算壹日。 │ │├──┼───────────────┼──────┤│7.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7 ││ │元折算壹日。 │ │├──┼───────────────┼──────┤│8.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8 ││ │元折算壹日。 │ │├──┼───────────────┼──────┤│9.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9 ││ │元折算壹日。 │ │├──┼───────────────┼──────┤│10.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10 ││ │元折算壹日。 │ │├──┼───────────────┼──────┤│11.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11 ││ │元折算壹日。 │ │├──┼───────────────┼──────┤│12.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12 ││ │元折算壹日。 │ │├──┼───────────────┼──────┤│13.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13 ││ │元折算壹日。 │ │├──┼───────────────┼──────┤│14.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14 ││ │元折算壹日。 │ │├──┼───────────────┼──────┤│15.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15 ││ │元折算壹日。 │ │├──┼───────────────┼──────┤│16.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16 ││ │元折算壹日。 │ │├──┼───────────────┼──────┤│17.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17 ││ │元折算壹日。 │ │├──┼───────────────┼──────┤│18.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18 ││ │元折算壹日。 │ │├──┼───────────────┼──────┤│19.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19 ││ │元折算壹日。 │ │├──┼───────────────┼──────┤│20.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20 ││ │元折算壹日。 │ │├──┼───────────────┼──────┤│21.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21 ││ │元折算壹日。 │ │├──┼───────────────┼──────┤│22.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23 ││ │元折算壹日。 │ │├──┼───────────────┼──────┤│23.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24 ││ │元折算壹日。 │ │├──┼───────────────┼──────┤│24.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25 ││ │元折算壹日。 │ │├──┼───────────────┼──────┤│25.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27 ││ │元折算壹日。 │ │├──┼───────────────┼──────┤│26.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28 ││ │元折算壹日。 │ │├──┼───────────────┼──────┤│27.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31 ││ │元折算壹日。 │ │├──┼───────────────┼──────┤│28.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33 ││ │元折算壹日。 │ │├──┼───────────────┼──────┤│29.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34 ││ │元折算壹日。 │ │├──┼───────────────┼──────┤│30.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35 ││ │元折算壹日。 │ │├──┼───────────────┼──────┤│31.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36 ││ │元折算壹日。 │ │├──┼───────────────┼──────┤│32.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37 ││ │元折算壹日。 │ │├──┼───────────────┼──────┤│33.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38 ││ │元折算壹日。 │ │├──┼───────────────┼──────┤│34.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39 ││ │元折算壹日。 │ │├──┼───────────────┼──────┤│35.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40 ││ │元折算壹日。 │ │├──┼───────────────┼──────┤│36.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42 ││ │元折算壹日。 │ │├──┼───────────────┼──────┤│37.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43 ││ │元折算壹日。 │ │├──┼───────────────┼──────┤│38.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44 ││ │元折算壹日。 │ │├──┼───────────────┼──────┤│39.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46 ││ │元折算壹日。 │ │├──┼───────────────┼──────┤│40.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48 ││ │元折算壹日。 │ │├──┼───────────────┼──────┤│41.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49 ││ │元折算壹日。 │ │├──┼───────────────┼──────┤│42.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50 ││ │元折算壹日。 │ │├──┼───────────────┼──────┤│43.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51 ││ │元折算壹日。 │ │├──┼───────────────┼──────┤│44.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52 ││ │元折算壹日。 │ │├──┼───────────────┼──────┤│45.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53 ││ │元折算壹日。 │ │├──┼───────────────┼──────┤│46.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54 ││ │元折算壹日。 │ │├──┼───────────────┼──────┤│47.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55 ││ │元折算壹日。 │ │├──┼───────────────┼──────┤│48.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56 ││ │元折算壹日。 │ │├──┼───────────────┼──────┤│49.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57 ││ │元折算壹日。 │ │├──┼───────────────┼──────┤│50.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58 ││ │元折算壹日。 │ │├──┼───────────────┼──────┤│51. │林家好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59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表六(胡憲文部分) │├──┬───────────────┬──────┤│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1. │胡憲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2 ││ │元折算壹日。 │ │├──┼───────────────┼──────┤│ 2. │胡憲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16 ││ │元折算壹日。 │ │├──┼───────────────┼──────┤│ 3. │胡憲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19 ││ │元折算壹日。 │ │├──┼───────────────┼──────┤│ 4. │胡憲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22 ││ │元折算壹日。 │ │├──┼───────────────┼──────┤│ 5. │胡憲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28 ││ │元折算壹日。 │ │├──┼───────────────┼──────┤│ 6. │胡憲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33 ││ │元折算壹日。 │ │├──┼───────────────┼──────┤│ 7. │胡憲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37 ││ │元折算壹日。 │ │├──┼───────────────┼──────┤│ 8. │胡憲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53 ││ │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七(陳宥銘部分) │├──┬───────────────┬──────┤│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1. │陳宥銘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2 ││ │元折算壹日。 │ │├──┼───────────────┼──────┤│ 2. │陳宥銘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8 ││ │元折算壹日。 │ │├──┼───────────────┼──────┤│ 3. │陳宥銘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14 ││ │元折算壹日。 │ │├──┼───────────────┼──────┤│ 4. │陳宥銘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起訴書附表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號45 ││ │算壹日。 │ │└──┴───────────────┴──────┘┌─────────────────────────┐│附表八(郭宥銓部分) │├──┬───────────────┬──────┤│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1. │郭宥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起訴書附表編││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50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郭宥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起訴書附表編││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55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九(江勝賢部分) │├──┬───────────────┬──────┤│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1. │江勝賢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2 ││ │元折算壹日。 │ │├──┼───────────────┼──────┤│ 2. │江勝賢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33 ││ │元折算壹日。 │ │└──┴───────────────┴──────┘┌─────────────────────────┐│附表十(張侑育部分) │├──┬───────────────┬──────┤│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1. │張侑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2 ││ │元折算壹日。 │ │├──┼───────────────┼──────┤│ 2. │張侑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40 ││ │元折算壹日。 │ │├──┼───────────────┼──────┤│ 3. │張侑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59 ││ │元折算壹日。 │ │└──┴───────────────┴──────┘┌─────────────────────────┐│附表十一(曾聖閎部分) │├──┬───────────────┬──────┤│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1. │曾聖閎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3 ││ │元折算壹日。 │ │├──┼───────────────┼──────┤│ 2. │曾聖閎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46 ││ │元折算壹日。 │ │├──┼───────────────┼──────┤│ 3. │曾聖閎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51 ││ │元折算壹日。 │ │├──┼───────────────┼──────┤│ 4. │曾聖閎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54 ││ │元折算壹日。 │ │└──┴───────────────┴──────┘┌─────────────────────────┐│附表十二(張瀚中部分) │├──┬───────────────┬──────┤│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1. │張瀚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15 ││ │元折算壹日。 │ │├──┼───────────────┼──────┤│ 2. │張瀚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24 ││ │元折算壹日。 │ │├──┼───────────────┼──────┤│ 3. │張瀚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25 ││ │元折算壹日。 │ │├──┼───────────────┼──────┤│ 4. │張瀚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29 ││ │元折算壹日。 │ │├──┼───────────────┼──────┤│ 5. │張瀚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42 ││ │元折算壹日。 │ │├──┼───────────────┼──────┤│ 6. │張瀚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52 ││ │元折算壹日。 │ │├──┼───────────────┼──────┤│ 7. │張瀚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54 ││ │元折算壹日。 │ │├──┼───────────────┼──────┤│ 8. │張瀚中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起訴書附表編││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號58 ││ │元折算壹日。 │ │└──┴───────────────┴──────┘附表十三: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附表十四: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名稱 │ 數量 │ 備註 │├──┼─────────┼────┼───────┤│ 1. │ 收當物品登記簿 │ 2本 │於高雄市三民區││ │ │ │九如一路387 號││ │ │ │建華當舖內扣得│├──┼─────────┼────┼───────┤│ 2. │ 自由時報分類廣告│ 5張 │ 同上 ││ │ 收據 │ │ │├──┼─────────┼────┼───────┤│ 3. │ 日記帳 │ 63張 │ 同上 ││ │ │ │ │├──┼─────────┼────┼───────┤│ 4. │ 銀行取件申請表 │ 21張 │ 同上 │├──┼─────────┼────┼───────┤│ 5. │ 典當物品徵信表 │ 139張 │ 同上 │├──┼─────────┼────┼───────┤│ 6. │ 隨身碟 │ 1支 │ 同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1044號99年度偵字第22542號被 告 陳啟政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崁頂鄉○○村○○路38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 護 人 周村來律師被 告 夏富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街15號現居高雄市○○區○○路10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張家榮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街
62巷1弄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史天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101號8樓之1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12巷25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林家好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05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胡憲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街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陳宥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50巷17弄7號10樓之1現居高雄市○○區○○街106巷3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郭宥銓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57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江勝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5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張侑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89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曾聖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竹東鎮○○里○○路○段132號現居高雄市左營區○○○路346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張瀚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78號現居高雄縣鳥松鄉○○路153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天豪前因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97年6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經減刑,刑期起算日為97年7月25日,9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
二、郭宥銓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96年5月7日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陳啟政意圖謀牟取暴利,自97年9月間以陳啟政為首,基於貸放高利之接續犯意,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87號設立「建華當鋪」做為辦公處所,以經營汽機車、黃金、鑽石、手錶等收當,並標榜可以「原車使用」做為宣傳,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散發送名片及僱用同有犯意之胡憲文、陳宥銘、郭宥銓、江勝賢、張侑育、曾聖閎、張瀚中、夏富偉、張家榮、史天豪等10人負責對外招攬顧客至當舖借貸抽取傭金等手法,引誘需錢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被害人借貸,另林家好則為會計,負責收取款項。渠等未以「當舖業法」實際從事收當業務,卻變相以「原車使用」之手法從事非法貸放高利,以合法掩護非法變相經營所謂「地下錢莊」,對外宣稱典當為月利率百分之四,另巧立名目每月向借款人收取收當物品金額百分之五倉棧費,合計向借款人收取月利率百分之九利息,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零八之高額利息,顯己違反「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及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之規定。借款人在辦理借貸手續時,需簽立當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借用車輛切結書、取回車輛同意書及扣押行車執照、開立同借款金額之本票做為質押貸放高利,以15天為一期,令借款人親自至當舖繳付利息或匯款至陳啟政本人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收取高額利息(借款時間、金額請詳附件)。陳啟政為規避警方定期之查核,竟於收當物品登記簿內登載不實之收當內容借款金額,企圖掩飾其貸放高利貸情事。嗣經警於99年4月22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0006444號搜索票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387號「建華當鋪」內搜索,查扣收當物品登記簿、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收據、日記帳、銀行取件申請表、典當物品徵信表、隨身碟相關犯案證物一批(詳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案經戴大為訴請本署偵辦及陳詠仁等58人(附件編號1至58)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 1 │被告陳啟政坦承確實以所謂│全部之犯罪事實 ││ │9分利收取利息,惟辯稱伊 │ ││ │只是依照法律之規定辦理 │ │├──┼────────────┼────────────┤│ 2 │被告林家好坦承是建華當舖│ ││ │之會計 │ │├──┼────────────┼────────────┤│ 3 │被告胡憲文、陳宥銘、郭宥│渠等均坦承從事建華當舖之││ │銓、江勝賢、張侑育、曾聖│業務招攬工作,利息係陳啟││ │閎、張瀚中、夏富偉、張家│政設定的 ││ │榮及史天豪等人之供述 │ │├──┼────────────┼────────────┤│ 4 │被害人陳詠仁等59名之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 ││ │時之指訴 │ │├──┼────────────┼────────────┤│ 5 │查扣之物品 │佐證被告陳啟政等人之上揭││ │ │犯罪事實 │└──┴────────────┴────────────┘
一、核被告陳啟政等11名,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渠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共犯。史天豪前因妨害自由等案,經下稱高雄地院於97年6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經減刑,刑期起算日為97年7月25日,9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郭宥銓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96年5月7日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郭宥銓、史天豪二人五年內再犯本件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