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1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群
林月娥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5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建群、林月娥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建群、林月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812號、55年度台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6 條以債務人於將受執行之際,對於財產加以毀壞、處分或隱匿為要件。所謂將受執行,衛指已有債務名義得以公力執行尚未執行者而言。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56 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
是凡有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一經法院將該判決宣示,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自得從宣示之日起隨時向法院聲請假執行,則債務人自獲悉法院宣示有假執行宣告判決之翌日起,將其所有財產移轉予他人,致債權人遭受損害,即應成立毀損債權罪,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而本件被告二人均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9 號判決所載之債務人,其二人自均具備刑法第356 條所稱債務人之身分。是核本件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前開民事訴訟案件敗訴,並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為免債權人即本件告訴人林國棟聲請對其等之財產假執行,竟將被告劉建群名下坐落於高雄縣美濃鎮(現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區,下同)美濃段3191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高雄縣美濃鎮農會辦理貸款,並貸得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致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自稱有子女就學中須撫養,被告劉建群在中船公司工作,月薪5 至6 萬元、被告林月娥在家照顧生病之母親,經濟來源較困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567號被 告 劉建群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街72巷78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月娥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36號居高雄縣美濃鎮○○街72巷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群、林月娥係夫妻,兩人前於民國83年7 月起迄85年5月止,受託保管林國棟經營萬得福遊藝場每月盈餘達新台幣(下同)716 萬8,465 元,林國棟催討返還該筆款項未果,遂於98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劉建群、林月娥返還消費寄託物716 萬元8,465元,經高雄地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9 號判決劉建群、林月娥應給付林國棟658 萬7,176 元,並宣告林國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詎劉建群、林月娥於上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99年7 月19日將劉建群名下坐落於高雄縣美濃鎮○○段3191地號土地(面積19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300 萬元,向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借款250 萬元,而處分劉建群之財產,致生損害於林國棟之債權。嗣林國棟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查閱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棟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1 │被告劉建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得知高雄地院已判決其應給付告訴人林國││ │之供述 │棟658萬7,176元後,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 │ │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高雄縣美濃鎮農會 ││ │ │借款250萬元之事實。 │├──┼───────────┼────────────────────┤│ 2 │被告林月娥於本署偵查中│①坦承得知高雄地院已判決其應給付告訴人林││ │之供述 │ 國棟658萬7,176元後,與劉建群共同將劉建││ │ │ 群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 ││ │ │ 押權向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借款250萬元之事 ││ │ │ 實。 ││ │ │②其用意係因不服上開高雄地院民事判決結果││ │ │ ,為恐遭強制執行,故為上開處分財產之行││ │ │ 為。 │├──┼───────────┼────────────────────┤│ 3 │告訴代理人吳麗珠律師於│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 │├──┼───────────┼────────────────────┤│ 4 │高雄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證明被告劉建群、林月娥於99年7月8日業已收││ │34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 │受上開民事判決,知悉對告訴人負有658萬 ││ │正本送達證明、民事聲明│7,176元債務並宣告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上訴狀各1份 │之事實。 │├──┼───────────┼────────────────────┤│ 5 │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9│證明被告2人於假執行成立而將受強制執行之 ││ │年9月10日美地一字第 │際處分並隱匿自己財產之事實。 ││ │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 ││ │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 ││ │約、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 │ │└──┴───────────┴────────────────────┘
二、按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55年度臺非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凡有假執行宣告之判決,一經法院將該判決宣示,即發生執行之效力,此時(某乙已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人自得從宣示之日起隨時可向法院聲請假執行,無庸俟收受判決正本後方能聲請。是以本案某甲獲悉法院宣示有假執行宣告判決之翌日而判決正本未送達債權人之前,將其所有財產移轉與某丙,致某乙遭受損害,應成立毀損債權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結果可資參照)。因之,如債權人一經受有法院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即發生執行之效力,亦即取得執行名義,而與刑法第356 條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相當,且債權人自取得該假執行判決之宣示日起可隨時向法院聲請假執行,先予敘明。故核被告劉建群、林月娥所為,係犯刑法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俊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惠 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