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本院審酌:
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
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使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鄭靜瑛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與共同被告鄭靜瑛共同以1 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施用詐術,而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此部分未經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
四、爰審酌勞工保險為國家社會制度之一環,國家及被保險人之勞工均為此項制度支出龐大之費用,被告竟填製不實文件以使同案被告鄭靜瑛詐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生育補助,侵害勞工保險制度之財務根基,所為實無可取,然念其詐取金額非鉅,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復參其目前半身不遂、身體狀況不佳,有其提出之狀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0 號卷第45頁、第46頁),並斟酌其無前科,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兼衡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及依同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同案被告鄭靜瑛部分另行審結。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2435號98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被 告 鄭靜瑛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207巷5號(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22號居高雄市旗津區復興3巷1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鄭靜瑛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
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鄭靜瑛與大陸籍男子何爾清(另案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不詳姓名年藉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何爾清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經由「小胖」介紹,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何爾清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鄭靜瑛返台後,持前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再於92年1月10日,持前揭資料前往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務員將「鄭靜瑛與何爾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做成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鄭靜瑛再於92年1月13日,持前揭資料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辦理對保,經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鄭靜瑛與何爾清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鄭靜瑛再於92年月16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揭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何爾清入境之手續,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准予核發何爾清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何爾清得以於92年3月30日入境臺灣地區。惟何爾清入境之後,未曾與鄭靜瑛同住一處,2人亦無夫妻之實,嗣經本署偵辦犯罪事實欄㈡之案件,始查知上情。㈡鄭靜瑛與乙○○為朋友之關係,鄭靜瑛於93年5月間懷有身
孕,因經濟拮据,明知自己未加入勞工保險、乙○○有加入勞工保險,且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生產者可申請生育給付之補助,竟與乙○○謀議將鄭靜瑛所生之子(取名為陳仕禾)登記為乙○○之子,以便由乙○○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生育補助。2人謀議後,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靜瑛於93年5月5日,持乙○○之健保卡,在乙○○陪同下,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生產,2人並相互對調身分,由鄭靜瑛在分娩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簽署乙○○之姓名,並由乙○○在手術同意書之見證人欄位,簽署鄭靜瑛之姓名。嗣鄭靜瑛順利生產完畢,乙○○乃於93年5月12日,持不知情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簽發記載乙○○為產婦之陳仕禾出生證明書,前往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填寫出生登記申請書,辦理陳仕禾之出生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務員將「陳仕禾為乙○○之子」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做成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乙○○再於93年5月21日,持前揭載有「陳仕禾為乙○○之子」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生育給付1個月,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0元,使勞保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真有生產而符合請領保險給付之事實,而准予核發生育補助21,000元予乙○○,並於93年6月9日將上開款項匯入乙○○指定之中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乙○○未將領取之生育補助21,000元分給鄭靜瑛,經鄭靜瑛向本署自首,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靜瑛自首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鄭靜瑛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2 │證人乙○○之證詞。 │鄭靜瑛與大陸籍人士何爾││ │ │清係假結婚,與證人洪志││ │ │明具有事實上夫妻之關係││ │ │。 │├──┼───────────┼───────────┤│ 3 │證人洪志明之證述。 │鄭靜瑛與洪志明具有事實││ │ │上夫妻之關係,同住一處││ │ │,並共同養育子女。 │├──┼───────────┼───────────┤│ 4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鄭靜瑛與何爾清以假結婚││ │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之方式,向戶政機關申請││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持登││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 │地區保證書影本、財團法│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文│申請何爾清之入境手續,││ │書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使何爾清得以探親名義,││ │、切結書影本、戶籍謄本│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 │各1份,及結婚登記申請 │ ││ │書影本1紙。 │ │├──┼───────────┼───────────┤│ 5 │何爾清之入出國日期證明│何爾清於92年3月30日非 ││ │書。 │法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鄭靜瑛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2 │被告乙○○之供詞。 │乙○○有同意鄭靜瑛持陳││ │ │秀鳳之健保卡前往醫院生││ │ │產,且有陪同鄭靜瑛一同││ │ │前往醫院生產之事實。 ││ │ │乙○○有前往戶政事務所││ │ │辦理陳仕禾之出生登記之││ │ │事實。 ││ │ │乙○○有向勞工保險局申││ │ │請生育補助之事實。 │├──┼───────────┼───────────┤│ 3 │證人洪志明之證述 │陳仕禾為洪志明與鄭靜瑛││ │ │所生,並非被告乙○○所││ │ │生。 │├──┼───────────┼───────────┤│ 4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鄭靜瑛以乙○○名義就醫││ │乙○○病歷影本1份(含 │生產之事實。 ││ │分娩手術同意書、麻醉同│乙○○、鄭靜瑛同意,各││ │意書、手術同意書。) │自在分娩手術同意書、麻││ │ │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上││ │ │簽署對方姓名之事實。 │├──┼───────────┼───────────┤│ 5 │陳仕禾出生登記申請書、│乙○○向戶政機關申請陳││ │出生證明書影本各1紙。 │仕禾之出生登記,使不知││ │ │情之戶政機關公務員將「││ │ │陳仕禾為乙○○之子」之││ │ │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做││ │ │成之公文書上。 │├──┼───────────┼───────────┤│ 6 │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 │陳仕禾與乙○○間不可能││ │驗室調科肆字第00000000│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 ││ │810號鑑定書1份。 │洪志明與鄭靜瑛極可能為││ │ │陳仕禾之生父母。 │├──┼───────────┼───────────┤│ 7 │勞工保險局98年6月25日 │被告乙○○於93年5月21 ││ │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日,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 │號函。 │本,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 │勞工保險局98年7月17 日│保生育給付1個月計21,00││ │保己老字第00000000000 │0元,經勞工保險局核准 ││ │號函所附之勞工保險生育│後,於93年6月9日匯入陳││ │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影│秀鳳指定之中洲郵局帳號││ │本、戶籍謄本各1份。 │0000000-0000000帳戶。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 ││ │年8月11日函附之乙○○ │ ││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需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始屬之。而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公佈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為形式審查,並非為實質審查。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分別於92年10月29日、94年2月2日修正;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刪除常業犯規定,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同條第1項原規定: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後經修正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79條第1項論處。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鄭靜瑛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4條、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與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之間,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及渠等與何爾清之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鄭靜瑛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靜瑛與乙○○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所犯上開2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鄭靜瑛所犯罪事實欄
㈠、㈡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鄭靜瑛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就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表示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