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惠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訴字第12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入境臺灣,為圖取得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人頭費用,使大陸地區男子黃增強(業於民國94年6 月14日強制出境)進入臺灣地區,與黃增強及年籍不詳綽號「太永」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另復與「太永」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透過「太永」介紹,於民國91年8 月15日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於同年月29日與黃增強辦理假結婚,並於同年月30日經福州市公證處發給(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7374號結婚證明書。甲○○於91年8 月31日返臺後,於91年9 月16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辦理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此部分行為不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理由詳如後述)。繼於91年9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9 月1 日),向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戶政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同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 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又持前述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與臺灣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黃增強來臺探親,經該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准,使黃增強於91年11月4 日假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甲○○於98年8 月11日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坦承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郭清泉之證述。
㈡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8 月31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2
4553號函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影本、甲○○與黃增強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甲○○之戶籍謄本各1 份。
㈢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98年9 月18日高市旗戶字第0980003225號函附甲○○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8年12月7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
0980026358號函暨所附之受查訪者郭李玉、盧哲夫、莊清娟之查訪表影本各1 份㈤被告甲○○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92年12月31日施行;另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此,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
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將法定刑修正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無更有利於被告。
㈡就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
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 ,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
4 條之罰金最低數額,因其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而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手段、目的之
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現行刑法第62條前段則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現行刑法將原本「必減」之規定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㈦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被告行為後即裁判
時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黃增強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使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黃增強結
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此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太永」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及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與黃增強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未論以被告與上開綽號「太永」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區○○○○○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㈥被告於犯罪後,就其未被發覺之犯罪,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㈠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黃
增強來臺非法工作,造成行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困難,使依法本不得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工作,更產生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及社會問題,其行為實有不當,另斟酌黃增強於92年7 月25日入境臺灣地區後,嗣因逾期停留逾1 年,於94年6 月14日強制出境,其非法留滯臺灣地區之時間,並慮及被告於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依同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1年9 月16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辦理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於91年9 月1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又持前述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與臺灣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黃增強來臺探親,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登記資料上,並據此核發黃增強「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台灣,黃增強旋於91年11月4 日假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並持上開因不實結婚探親名義所核發之旅行證供境管人員查驗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管理正確性,因認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一節: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承辦員警在保證書中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
欄上登載「一、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黃增強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等語,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見偵卷第35頁),足見承辦員警對於被告是否確實居住於所管轄之區域或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
㈢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
虛偽結婚情形者,得不予許可,案發當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揆諸前揭說明,此行為即難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罪。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使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尚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
㈣故上開部分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尚與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認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不實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