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814 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以下,應更正為被告甲○○於民國98年9 月26日前之某日,在高雄縣路○鄉○○路○○○ 巷46之1 號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要打斷你的腿、要殺死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復於98年9 月26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因不滿乙○○未接聽其撥打之電話,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右上臂挫傷5 ×0.3 公分、3 ×0.2 公分、3 ×0.
2 公分等傷害。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傷害行為,雖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或因不滿告訴人未接聽電話毆打,即恐嚇告訴人,並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爭執之起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本件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