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4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附表」及其內容均更正為「附表一」及其內容,「於96年8 月間,將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私自挪用」更正為「於95年8 月間,將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私自挪用」;證據部分補充「百星綠第大廈管理委員會高雄凹子底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貪念,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非但有虧職守,並嚴重損及他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而本件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以98年度司雄簡調字第192 號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告訴人中南海公司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刑事陳報狀、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為確保被告能儘速履行其應給付之款項,以維被害人權益,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98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侵占日期 │ 項目明細 │金額(元)││ │ │ │(新臺幣)│├──┼─────────┼───────────┼─────┤│1 │95年8月25日 │98年8月份公設電費 │30704 ││ │(偵卷二第48頁) │ │ │├──┼─────────┼───────────┼─────┤│2 │95年8月29日 │尚弘機電8月份保養費 │3600 ││ │(偵卷二第49頁) │ │ │├──┼─────────┼───────────┼─────┤│3 │95年8月29日 │永大機電8月份電梯保 │15000 ││ │(偵卷二第49頁) │養費 │ ││ │ │ │ │├──┼─────────┼───────────┼─────┤│4 │95年8月25日 │發電機排煙工程款 │36000 ││ │(偵卷二第48頁) │ │ │├──┼─────────┼───────────┼─────┤│5 │95年8月25日 │B1F公用廁所馬桶修理 │200 ││ │(偵卷二第49頁) │ │ │├──┼─────────┼───────────┼─────┤│6 │95年8月25日 │車道壁燈短路重新配線 │600 ││ │(偵卷二第48頁) │ │ │├──┼─────────┼───────────┼─────┤│7 │95年8月25日 │補一具10P滅火器換藥 │140 ││ │(偵卷二第49頁) │ │ │├──┼─────────┼───────────┼─────┤│8 │95年8月25日 │CD棟及EF棟魚眼燈更換 │800 ││ │(偵卷二第49頁) │各1具 │ │├──┼─────────┼───────────┼─────┤│9 │95年8月某日 │雜項支出(組長零用金)│5000 ││ │ │ │ │├──┼─────────┼───────────┼─────┤│10 │95年8月某日 │財務報表與存摺差額 │56843 │├──┴─────────┴───────────┴─────┤│ 合計 148887元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 參考依據 │├────────────────────────┼────────┤│甲○○應給付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本院98年度司雄簡││玖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字第192 號調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方│筆錄 ││式:應於緩刑期間屆滿3月前內給付完畢。) │ │└────────────────────────┴────────┘附件:97年度偵緝字第274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2745號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僱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並由中南海公司派遣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百星綠地大樓任職管理組長,負責百星綠地大樓保全工作,包括管理社區保全人員之值勤狀況及管理費收繳、大樓合約廠商款項支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間,將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私自挪用,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嗣經中南海公司於辦理業務交接後,發現管理費短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南海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甲○○係由中南海公司││ │ │派駐百星綠地大樓任職管理││ │ │組長,95年8月有收取管理 ││ │ │費及拿到應給付廠商的款項││ │ │,並沒有全部交給管委會或││ │ │廠商。 │├──┼───────────┼────────────┤│二 │告訴代理人陳建宏、陳慶│被告甲○○任職於中南海公││ │宗之指訴。 │司及業務侵占其所持有款項││ │ │之事實。 │├──┼───────────┼────────────┤│三 │證人陳永瑜、廖淑麗之證│1、被告甲○○擔任百星綠 ││ │述。 │ 地大樓管委會管理組長 ││ │ │ 。 ││ │ │2、被告甲○○取得款項之 ││ │ │ 流程。 ││ │ │3、被告擔任管理組長,每 ││ │ │ 月可動支零用金5000元 ││ │ │ ,被告侵占95年8月份零││ │ │ 用金。 ││ │ │4、被告侵占財務報表與存 ││ │ │ 摺差額5萬6843之事實。│├──┼───────────┼────────────┤│四 │被告擔任前開管理委員會│被告甲○○業務侵占如附表││ │管理組長所製作之支付憑│所列1-8項款項之事實。 ││ │單8張。 │ │├──┼───────────┼────────────┤│五 │中南海公司提出之被告挪│被告甲○○業務侵占如附表││ │用金額明細表1紙。 │所示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機會接續為之,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行為之犯意而為,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其多次犯行在時間上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美玉附表┌──┬──────┬──────────┬─────┐│編號│侵占日期 │項目明細 │金額(元)│├──┼──────┼──────────┼─────┤│1 │95年8月24日 │98年8月份公設電費 │3萬0704 ││ │ │ │ │├──┼──────┼──────────┼─────┤│2 │95年8月25日 │尚弘機電8月份保養費 │3600 ││ │ │ │ │├──┼──────┼──────────┼─────┤│3 │98年8月24日 │永大機電8月份電梯保 │1萬5000 ││ │ │養費 │ │├──┼──────┼──────────┼─────┤│4 │98年8月24日 │發電機排煙工程款 │3萬6000 ││ │ │ │ │├──┼──────┼──────────┼─────┤│5 │98年8月24日 │B1F公用廁所馬桶修理 │200 ││ │ │ │ │├──┼──────┼──────────┼─────┤│6 │98年8月24日 │車道壁燈短路重新配線│600 ││ │ │ │ │├──┼──────┼──────────┼─────┤│7 │98年8月25日 │補一具10P滅火器換藥 │140 ││ │ │ │ │├──┼──────┼──────────┼─────┤│8 │98年8月24日 │CD棟及EF棟魚眼燈更換│800 ││ │ │各1具 │ │├──┼──────┼──────────┼─────┤│9 │98年8月某日 │雜項支出(組長零用金│5000 ││ │ │) │ │├──┼──────┼──────────┼─────┤│10 │98年8月某日 │財務報表與存摺差額 │5萬6843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