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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6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應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且國防以外秘密,係國家機密之一種,自應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法定程序核定為機密等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司法警察,職司犯罪偵查,竟僅因其妻陳秀梅涉有刑事訴訟之關係,於無正當使用目的之情形下,將應保守之他人個人資料洩露,有違人民褓姆保護國民個人隱私資料之義務,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長期從事公務,僅因一時失慮犯此錯誤,且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1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