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有不當,復斟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 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茲念其係因一時不慎,以致誤罹刑章,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