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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鳳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證據部分補充「戶口名簿及離婚協議書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鳳城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98年6月5日離婚,有戶口名簿資料及離婚協議書各1紙在卷可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卻不思配偶間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濫用暴力,毆打告訴人成傷,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毫無尊重,並侵害其身體法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告訴人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慮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160號被 告 郭鳳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1巷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鳳城與甲○○前係夫妻,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郭鳳城於民國98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69號7樓之3住處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吵。詎郭鳳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肘疼痛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郭鳳城自承當天有動手打告訴人之事實、

(2)告訴人甲○○之供述、(3)國軍左營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鳳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裁判日期:201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