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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簡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626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累犯之犯罪事實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前於94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性自主、脫逃罪等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偷竊方式取得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實屬不該,又犯後雖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各情,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