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8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513、2514、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真於民國95年5 月10日,自任會首發起民間互助會(即合會),約定會款1 期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會期自95年5 月10日至98年1 月10日止,連同會首共計38名會員,約定競標金額最低為1,000 元,採外標制,於每月10日在高雄縣○○鄉○○路29之2 號(下稱上開住址)開標,並約定於
95 年10 月25日、96年04月25日、96年10月25日、97年04月25日、97年10月25日在上開住址加標。詎陳淑真之夫莊朝崇(原名莊鎮遠,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因在大陸投資失利,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各會員不便前往投標及彼此間並不熟識之機會,分別於:
㈠ 95年12月10日,在上開住址,明知會員宋欽文當日並未到場
投標亦未委託他人代為投標,竟佯稱會員宋欽文以3,300 元之競標金額,標得第9 期之合會金,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使吳麗芬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詐得活會會款30萬元(標會明細及詐得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一、二)。
㈡ 96年2 月10日,在上開住址,明知會員李鴻程當日並未到場
投標亦未委託他人代為投標,竟佯稱會員李鴻程以3,700 元之競標金額,標得第11期之合會金,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使吳麗芬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詐得活會會款29萬元(標會明細及詐得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一、二)。
㈢ 嗣經會員宋欽文、李鴻程等人,發覺有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㈠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宋欽文、李鴻程(見98年度偵緝字第2513號卷)、告訴人謝榮富、吳麗芬(見96年度他字第4457號卷)、證人何季烜、歐坤土(見96年度他字第2220號、98年度偵緝字第2513號卷)於偵查中證述、指述在卷,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共3 紙在卷可佐;又98年12月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雖記載被告承認於「95年9 月10日」以被害人宋欽文之名義、3,300 元之競標金額標得合會金(見98年度偵緝字第2513號卷第32頁),惟依卷內互助會會單之記載,被害人宋欽文係於95年12月10日以3,300 之競標金額被冒名得標(見96年度他字第4457號卷第8 頁),且本院遍查卷內卷證,95年9 月10日亦無以被害人宋欽文名義得標之紀錄,則上開筆錄之記載,應係就被害人宋欽文遭冒標之日期為誤載,附此敘明。
㈡ 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
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 (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上訴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詐取之金額範圍,應以該期開標時各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為限;此外,遭被告冒標之會員亦均為被害人,因其等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開會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則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是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準此,被告詐欺所得之活會會款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 又按就附表一所列被告冒標時間,其第一次冒標後,雖尚有
一次繼續開標,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之情形,被告並有繼續對於該等得標之會員均給付其得標之會款,然查被告既不以自己名義,而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其本身即已有日後隨時會倒會,不給付其他會員會款之犯意存在,被告所以繼續該互助會,或不願意該冒標事情提早爆發而被追討、提出告訴,或預謀繼續冒標以取得更多之不法財物,不一而足,但均不能以該會於冒標後,尚有多次繼續開標,被告亦對於該等得標之會員均給付其得標之會款之情形,遽認其對於嗣後得標並給付會款之活會會員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以上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
㈣ 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㈠ 核被告陳淑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莊朝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每次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為二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另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需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姓名或其代號,始足以表示係某會員製作之標單。如僅在標單上填載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該標單形式上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尚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可言,尚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競標之模式,係會員以電話口頭向會首即被告表示競標金額,再經由被告分別告知會員係何人得標,業具證人吳麗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4457號卷第20頁),且觀諸卷內卷證,本件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偽造標單之行為,聲請人既未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本院審酌上情,亦不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㈡ 爰審酌民眾參與合會之目的,或為儲蓄,或藉以籌措財源以
應急,被告竟為圖己利,二次冒用其他會員名義參與競標,詐取活會會款達59萬元,致被害人多年積蓄、省吃儉用之辛苦血汗錢,血本無歸,求償無門,影響所及,並造成許多家庭因而陷入困境,行為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有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並參以被告尚未與被害活會會員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併兼衡各次詐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或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均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80年度臺非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1日發布通緝,於98年11月4 日經警緝獲到案,於98年11月6日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0月1 日雄檢惟偵問緝字第004877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故被告係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經通緝並撤銷通緝,依首揭規定暨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9 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發起之互助會標會明細單┌──┬────┬────────┬─────┬──────────┐│標次│開標日期│得 標 者 │ 競標金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⒈ │95/05/10│被告即會首陳淑真│ │ │├──┼────┼────────┼─────┼──────────┤│ ⒉ │95/06/10│鍾明男 │2000元 │ │├──┼────┼────────┼─────┼──────────┤│ ⒊ │95/07/10│黃錦月 │2700元 │ │├──┼────┼────────┼─────┼──────────┤│ ⒋ │95/08/10│黃品慈 │3200元 │ │├──┼────┼────────┼─────┼──────────┤│ ⒌ │95/09/10│楊淨雅 │2800元 │ │├──┼────┼────────┼─────┼──────────┤│ ⒍ │95/10/10│呂增琦 │3000元 │ │├──┼────┼────────┼─────┼──────────┤│ ⒎ │95/10/25│謝美玉 │3000元 │ │├──┼────┼────────┼─────┼──────────┤│ ⒏ │95/11/10│劉豔娟 │3000元 │ │├──┼────┼────────┼─────┼──────────┤│ ⒐ │95/12/10│宋欽文 │3300元 │本次為被告陳淑真冒標│├──┼────┼────────┼─────┼──────────┤│ ⒑ │96/01/10│黃品慈 │3600元 │ │├──┼────┼────────┼─────┼──────────┤│ ⒒ │96/02/10│李鴻程 │3700元 │本次為被告陳淑真冒標│└──┴────┴────────┴─────┴──────────┘
附表二:被告冒標詐得之金額計算表┌─────────────────────────────────────┐│附表:被告冒標之明細表 │├──┬────┬───┬───┬──┬────┬────┬────────┤│次數│冒標時間│ 標次 │被冒標│競標│未標活會│各別活會│該次冒標所詐得活││ │ │ │會員 │金額│ │繳款 │會會員繳交之會款││ │ │ │ │ │ │ │金額(新臺幣) │├──┼────┼───┼───┼──┼────┼────┼────────┤│ 1 │95年12月│第9會 │宋欽文│3,30│30會(第│10,000元│300,000元 ││ │10日 │ │ │0元 │9 會係冒│ │即10,000(38-8││ │ │ │ │ │標,實際│ │)=300,000元 ││ │ │ │ │ │上仍係活│ │ ││ │ │ │ │ │會,故計│ │ ││ │ │ │ │ │算活會時│ │ ││ │ │ │ │ │不予扣除│ │ ││ │ │ │ │ │) │ │ │├──┼────┼───┼───┼──┼────┼────┼────────┤│ 2 │96年2 月│第11會│李鴻程│3,70│29會(第│10,000元│29,0000 元 ││ │10日 │ │ │0元 │9 、11會│ │即10,000(38-1││ │ │ │ │ │係冒標,│ │0 +1 )=200,00││ │ │ │ │ │實際上仍│ │0 元 ││ │ │ │ │ │係活會,│ │ ││ │ │ │ │ │故計算活│ │ ││ │ │ │ │ │會時均不│ │ ││ │ │ │ │ │予扣除)│ │ ││ │ │ │ │ │ │ │ │├──┼────┴───┴───┴──┴────┴────┴────────┤│ │ ││備註│ 詐得總額:59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