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3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
9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97年審易字第
609 號判決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判決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 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現第8 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而聲請意旨固僅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為聲請之依據,漏未引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惟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與前揭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意旨相同,且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表:
┌──────┬──────────┬───────┬───────┐│罪 名 │竊盜 │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9月8日 │96年9月8日 │96年9月8日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7年度偵緝字│同左 │同左 ││年 度 案 號 │第490 號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609號 │同左 │同左 ││事實審├──┼──────────┼───────┼───────┤│ │判決│97年7月11日 │同左 │同左 ││ │日期│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609號 │同左 │同左 ││判 決├──┼──────────┼───────┼───────┤│ │確定│97年8月18 日 │同左 │同左 ││ │日期│ │ │ │├───┴──┼──────────┴───────┴───────┤│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