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4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2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經本院以97年審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因被告所犯2 罪,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憑為該案執行依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2 罪,於裁判確定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意旨,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 條之3 「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同日即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是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嗣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裁定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遂就被告所犯2 罪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