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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聲字第 14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4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99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11月11日發交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執行。茲據該院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經評估後,認其病情穩定,得以門診追蹤治療,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經核尚無不合,認宜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委請靜和醫院燕巢分院執行監護處分,受處分人自98年11月11日入院接受監護治療,住院期間治療態度可配合,可遵從病房規定,無攻擊或自我傷害之行為,目前未觀察到有明顯幻覺或妄想症狀,身體無不適情形,以受刑人目前精神狀況,無需強制接受住院密集治療,受刑人再犯危險性為藥物順從性不良導致疾病復發,應持續門診藥物追蹤治療及每月向觀護人報到等事宜,建議受刑人改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等語,有上開醫院99年4 月7 日靜醫分( 恭) 字第09900060號函暨檢附監護個案結案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亦認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87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