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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聲字第 16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6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85

5 號、98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98年度審簡字第5739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再按民國98年12月15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本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662 號解釋意旨,已就均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修正明定為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且此一規定,就該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亦為98 年12 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規定所明揭。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尊親屬罪係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確定在案,且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綜上,經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