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自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自字第47號自 訴 人 林永耀

翁玉仙上 二 人自訴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被 告 黃明湧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湧㈠於民國96年底,在不詳地點偽造自訴人之印章,進而偽造自訴人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3 本(租期自94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下稱甲租約),並先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中,提出前揭偽造租約而行使之;㈡於98年7 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自訴人2 人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3 本(租期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4年2 月28日止,下稱乙租約),並於不詳時、地向陳俊豪提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自訴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偵結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 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以被告偽造其等之印章,進而偽造前揭2 份房屋

租賃契約書,並提供乙租約予案外人陳俊豪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於98年10月1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於同年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30

893 號開始偵查,並經檢察官於98年11月25日、99年4 月7日、99年6 月28日開庭訊問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林永耀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0893 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明屬實。

㈡本件自訴之範圍,就被告偽造私文書(甲、乙2 租約)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即向陳俊豪行使乙租約)部分,核與告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另就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甲租約,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提出告訴,然此部分之犯行如能成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告訴部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當屬同一案件。從而,自訴人對於被告所涉犯之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依法即不得再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楊佩蓉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