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自更一字第2號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98年度自字第31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鑫誠仲介公司」(下稱鑫誠公司)負責人,從事土地買賣仲介業務,而被告乙○○則任職於「嘉偉代書事務所」,從事土地代書業務。民國98年8月3 日,在高雄縣○○鎮○○路美濃素食館,訴外人丙○○(丙○○自訴被告甲○○、乙○○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大悲山蜜缽蘭若」(自訴狀誤載為大悲山密缽蘭若)精舍,以新臺幣(下同)1,30
0 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甲○○,因該精舍為廟宇用地,過戶須經信徒表決同意,房地過戶移轉恐耗費時日,影響被告甲○○權益,是於過戶移轉前,由自訴人陳筱薇(丙○○之女)、陳傅清梅(丙○○之妻)提供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供被告甲○○各設定1,000 萬元(2 人共2,000 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雙方並委託被告乙○○代為書寫「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代為辦理不動產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後續事宜。詎被告甲○○及乙○○共同基於背信、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4 日,先推由被告乙○○在前受自訴人陳筱薇、陳傅清梅委託代售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自訴狀誤僅記載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432 地號、434 地號土地,漏載高雄縣○○鎮○○段○○○○○號及同地段其上建號1500號建物)而交付給其保管之印鑑證明書及預先蓋妥印文之空白文件上,擅自填具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各以1,00 0萬元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甲○○,而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完成,並提出於高雄縣美濃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所)申請抵押權設定。再由被告甲○○於同日中午電話通知訴外人丙○○稱:「其要毀約,98年8 月5日不付第1 期款60萬元」等語。訴外人丙○○聽聞後,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乙○○稱:「被告甲○○要毀約,不再付款,契約已解除,請停止辦理後續過戶、抵押權設定等事宜」。豈被告乙○○竟告以:「其已將抵押權設定文件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訴外人丙○○遂向地政所陳情,地政所旋駁回被告甲○○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之申請。豈料被告甲○○、乙○○復於同年8 月12日上午,再將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送請地政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8年8 月13日,就自訴人陳筱薇、陳傅清梅所有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及建物,各為權利人甲○○設定債權額為1,0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所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使自訴人陳筱薇、陳傅清梅受有損害,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4
2 條第1 項之背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於每審級為之,經過一審級,其選任之效力,即不復存在。故案件發回同一法院更審時,在前次審判程序中所選任之辯護人,非另行提出委任狀,不得要求出庭辯護(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0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亦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前以被告乙○○、甲○○2 人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後,原選任之自訴代理人,其效力已不復存在。是本院於99年8 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嗣該裁定業於99年
9 月7 日寄存送達自訴人,並於99年9 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亦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本院命其補正之期間,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