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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2 月12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8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 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另犯肅清煙毒等案件所餘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5 號及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91號、95年度簡字第7281號、95年度易字第333 號、95年度訴字第18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4 月、9 月、11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9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

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罪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94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15日、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8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9年1 月3 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又於99年1 月5 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 月5 日下午2 時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4 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