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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 71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為零點零伍伍公克,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伍公克,另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又於94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及於95年、96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分別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8日下午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赤崁西路22巷15號之住處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南北路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注射針筒1 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機動查緝隊緝獲毒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

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3 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懲治盜匪條例、詐欺、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為0.055 公克,驗後淨重為

0.045 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業據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係供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