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2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4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3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93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8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76

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95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

復基於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25日晚間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8年12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勞工局旁,向陳清福、張溥麟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5

3 公克,驗後淨重0.045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8年12月27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上,發現甲○○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予警員查扣,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 月14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於98年12月27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53 公克,驗後淨重0.045 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44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 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4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3

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付毒品,並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毒販陳清福、張溥麟,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94號起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態度尚佳,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殘留於包裝袋之毒品殘渣已無法析離,應將包裝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