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36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
3 、7 、8 、9 、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猥褻光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7 、8 、
9 、1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4 除外),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特種部隊:眼鏡的崛起」更正為「特種部隊:眼鏡蛇的崛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 第3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及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販賣猥褻光碟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洪士欣(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圖牟利而自98年5 月起至98年9 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及販賣猥褻光碟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擅自重製版權電影光碟後予以散布,及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色情光碟,散布版權電影光碟及製造猥褻色情光碟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重製版權電影光碟及販賣猥褻色情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意圖銷售重製版權電影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著作財產權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其所犯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販賣猥褻光碟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妨害風化、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2524號、97年度審簡字第33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25號裁定減刑(妨害風化部分)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8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販賣猥褻色情光碟,破壞市場交易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10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洪士欣共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10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洪士欣共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販賣猥褻光碟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 、8 、9 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洪士欣所有共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販賣猥褻光碟罪預備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因無片名及侵害著作權人等資料,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35 條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 稱│數 量 │├──┼─────────┼─────────────┤│ 1 │1對7燒錄機 │ 1台 │├──┼─────────┼─────────────┤│ 2 │1對5燒錄機 │ 1台 │├──┼─────────┼─────────────┤│ 3 │盜版電影光碟 │ 23片 │├──┼─────────┼─────────────┤│ 4 │電影光碟 │ 16片(起訴書誤載為13片)│├──┼─────────┼─────────────┤│ 5 │DVD猥褻色情光碟 │ 2572片 │├──┼─────────┼─────────────┤│ 6 │VCD猥褻色情光碟 │ 609片 │├──┼─────────┼─────────────┤│ 7 │空白光碟片 │ 100片 │├──┼─────────┼─────────────┤│ 8 │光碟棉套 │ 150個 │├──┼─────────┼─────────────┤│ 9 │名片 │ 5盒 │├──┼─────────┼─────────────┤│ 10 │帳冊 │ 1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