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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2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於91年10月8 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3、94年間因竊盜罪及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7 月、8 月,嗣經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7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1日20時35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 ,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19樓之11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施用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3 月1 日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19樓之11,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14.14 公克)、塑膠杓子1 支、殘渣袋1 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於99年3 月1 日20時35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偵字第2785號提起公訴,於99年6 月18日繫屬本院。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0 號、99年度毒偵字第898 、981 、2353號提起公訴(如附件),於99年5 月26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案件審理中。兩者屬於同一案件,乃因警方重複移送所致,此由卷附之警詢筆錄內容、扣押物品清單均屬相同即可明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0 號、99年度毒偵字第898 、981 號、2353號起訴書1 份。

裁判日期:2010-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