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23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0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9年8 月2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並於99年8 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地院判決,而提出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