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88年12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某處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之煙氣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0月10日凌晨4 時許,因他案遭通緝,在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6 樓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5 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被告於97年12月6 日已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又於該案起訴後再為本件犯行,先前經查獲之事實已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或阻止被告施用毒品,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求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尚屬略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