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4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47號、第68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伍拾壹點零伍公克,檢驗後淨重伍拾壹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吳將瑋」署押壹枚,「吳將瑋」名義之護照壹本、變造之國民身份證壹張、台胞證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伍拾壹點零伍公克,檢驗後淨重伍拾壹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吳將瑋」名義之護照壹本、變造之國民身份證壹張、台胞證壹本、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吳將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㈠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間之某日,自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1.05公克後,即放置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60之1號4樓自宅之冰箱冷凍庫內,嗣同年7月25日12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1台。
㈡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因恐將來需入監
服刑,於99年1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欲透過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取得不實之證件,以便順利出入國境,而與「小胖」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路米高梅冰果餐廳內交6 張自己之照片及訂金1 萬元予「小胖」後,「小胖」則於不詳時、地將吳將瑋之國民身分證,以照片欄處換貼甲○○之照片之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再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前往不知情之旅行社,委由該旅行社代為申辦護照及向中國大陸申請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由「小胖」於護照申請書上偽簽「吳將瑋」之署名、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填載其他事項完畢,方由該旅行社持以向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在所職掌之電腦上建立檔案,核發貼有甲○○照片之「吳將瑋」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吳將瑋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小胖」再於同年2月初在上開冰果餐廳內交付「吳將瑋」之身分證、中華民國護照與台胞證予甲○○,甲○○並再支付「小胖」1 萬
8 千元,而小胖先前積欠甲○○之3 萬2 千元債務一筆勾銷後,甲○○尚欠小胖2 萬元。甲○○旋取得上開證件後,即以「吳將瑋」之名義向航空公司訂機票,並基於行使以變造身分證所申請之護照以便出境之犯意,於同年2 月
22 日14 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國際機場欲搭機出境前,經海關查驗櫃檯遭移民署人員察覺有異,因此會同航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吳將瑋」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護照及台胞證各1 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51.05 公克,驗後淨重
51.02 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二卷第67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吳將瑋」名義之護照1 本、變造之國民身份證1 張、台胞證1 本、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吳將瑋」署押1 枚等物可資佐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98
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前揭修正條文應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理由如下:1、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應回歸本條例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2、符合立法原意,因有關其他相關授權法規作業及執行層面尚未完備,必須有一定緩衝期配合的緣故;3、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亦未另規定其施行日期,惟實務上仍認有第36條之適用。本次修正,自應為同一解釋;4、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惟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尚屬有間,此時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之適用;5、法律定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後如修正條文有自公布日施行之需要時,則應另立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以資區分。例如公平交易法第49條、政府採購法第114條、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41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31條;6、補充理由: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修正(例如: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22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意見可供參照),附此說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第11條,係將原第3項調整項次
為第7項,刪除原第4項,增訂第3項至第6項。其中,第3項、第4項新增規定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係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授權規定而於93年1月9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四、第四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應予適用。
四、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其純質淨重已於行政院前述「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標準,其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引用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之條文,惟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則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起訴,雖於論罪法條欄漏引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4項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名,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又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護照申請書部分)、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
被告就上開變造國民身份證以供申請護照及行使行使偽造文書罪,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護照申請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護照條例第23 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公布施行,就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行為,另為特別(較重刑度)規定,是其間有關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自應依戶籍法之規定論處,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12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罪),為法條競合,而護照條例所定之罪係專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論處,而不應再論處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又被告與該綽號「小胖」之男子係就吳將瑋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僅係變造,公訴人認係偽造,尚有誤會。再被告利用不知情旅行社員工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護照申請書、護照條例第23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持上開不實文書向領事局申辦護照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害社會秩序,行為實不足取,又明知已因案判決確定,為圖逃亡出國,竟為本件諸多犯行,已然妨害權責單位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及護照管理、入出境檢查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鑑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包裝持有毒品之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吳將瑋」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另扣案之「吳將瑋」名義之護照
M 本、變造之國民身份證1 張、台胞證1 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