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6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原為夫妻關係,乙○○明知其與丙○○雖於民國96年4 月20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2 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3 樓之住處內,發生口角爭執,然丙○○並未對其為毆打、掐住頸部或以瓷碗碎片割傷其手臂之行為,竟基於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6年4 月20日下午11時30分許,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下稱鳳崗派出所)警員鄭順蓬報案並提出告訴;嗣乙○○就上開案件,於97年6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審理97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審判長明確告知證人權利義務、拒絕證言權、偽證罪刑責,乙○○同意作證並朗讀結文及簽名具結後,就丙○○是否有毆打其成傷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96年4 月20日與被告(即丙○○)於協和路27號3 樓時,被告打妳的經過?)…他(即丙○○)硬拉我進去,然後拳打腳踢,我要去驗傷,…他拳打腳踢就開始打我」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嗣因上開案件承審法官勘驗96年4 月20日乙○○與丙○○發生爭執時之錄音光碟,發現乙○○之傷勢可能係其自殘所造成,因而未採信乙○○前揭證詞並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鳳崗派出所96年4 月20日調查筆錄影本1 份、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案件97年6 月5日審判筆錄、被告所簽具證人結文影本各1 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而行為人基於一個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進而於偵、審中做偽證等行為(此時誣告、偽證行為之差別,僅在於有無依法具結),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是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為誣告之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誣告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觸犯犯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方屬適當,此一行為即所謂「因不法行為結果單一性而形成之行為單數」、「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先對於告訴人為誣告之行為,嗣後為鞏固其誣告之目的,於法院以其為證人傳訊時,再為虛偽之證詞,則被告前後所為,均係以誣陷告訴人受刑事處罰為目的,亦即被告主要之犯罪行為為誣告行為,其事後為保全誣告罪之犯罪成果,始再犯偽證罪,是該偽證罪因果事實彼此相互連結且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亦即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且犯罪目的單一。揆之上開意旨,在社會經驗認知上,被告所犯上開誣告、偽證等行為,應被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原則。從而,被告以一接續之誣告行為同時觸犯偽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此外,被告於99年8 月19日本院審理中,具狀就本件誣告及偽證犯行自白犯罪,惟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誣告及偽證之傷害罪,經判決無罪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2 份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2377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是被告於該案確定後始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核無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因婚姻出現問題,不以理性和平方法尋求解決途徑,竟虛構事實欲入告訴人於罪,及於法院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使告訴人無故遭受刑事偵、審程序之勞累,並於本院就告訴人被訴傷害罪名判處無罪後,再度請求檢察官上訴,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請上字第259 號上訴書、刑事請求上訴狀在卷可憑(見97 年 度上易字第703 號影卷第6 頁至第15頁),益增損害於司法之公正性,且嚴重耗費司法資源,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復參以本件被告所誣告之罪名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之傷害罪,且日後尚須獨立撫養3 名正在就學之子女,有其提出之刑事陳情狀暨所附之3 名子女陳情書附卷可參,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因婚姻破裂而產生之犯罪動機,與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上開誣告、偽證犯行係屬接續之單純一罪,已如前述,是其行為雖始於96年4 月20日,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行為終了之時係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2 號審理時即97年6 月5 日,自與上開減刑條例之要件不合。
五、末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乃有緩刑制度之設計。而被告雖以:至今無前科、尚須照顧3 名子女,且絕對不會再犯,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予以緩刑之諭知等語。查被告雖因婚姻不美滿而有諸多怨懟,有其歷次提出之答辯狀、陳情狀暨相關附件等在卷為憑,頗值同情,固不待言;惟其為取得婚姻中較有利之地位,竟利用國家司法程序,以侵害國家司法權、侵害告訴人名譽及使告訴人可能遭受刑事訴追等非理性方法,先以本件告訴人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據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94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繼而誣告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及於該傷害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為虛偽之證述,嗣本件告訴人被訴傷害部分獲判無罪後,仍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甚至利用該案刑事訴訟程序對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亦有本院9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號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足認本件被告一連串之行為,難認係一時失慮偶然而致,所涉犯情節不可謂之不重,對於國家司法程序、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均難以估計。此外,被告復於本案誣告、偽證罪之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嗣後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衡酌上情,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綜合考量如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認被告上開宣告緩刑之請求,並非適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