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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22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2 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4,0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地主蔡文玉承租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後,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詎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自97年2 月間,透過姓名不詳年籍綽號「偉仔」司機,陸續向數名姓名年籍不詳司機收取營建混合廢棄物,並堆置、貯存於上開土地,再加以分類處理,可回收利用者即出售予資源回收業者,不可回收利用者即貯存在該處土地。嗣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據報而限期甲○○於97年8 月20日前清除前開土地上堆置、貯存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完畢,詎甲○○逾期未清除之,遂由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會同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現場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宗霖、蔡金標、蔡文玉及李欣儒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97年10月21日稽查督察紀錄暨現場勘查照片14幀、高雄縣岡山鎮公所98年9 月14日岡鎮清字第0980022732號函暨現場勘查照片4 幀、高雄縣岡山鎮公所98年12月15日岡鎮清字第0980030770號函暨現場勘查照片4 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2 種:㈠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內政部於90年10月19日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等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內政部91年9 月17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96年6 月12日修正後為編號七),其內容物固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 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廢棄物之種類、行為態樣,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查本件依據上揭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97年10月21日稽查督察紀錄及照片中所呈,被告收集建築物拆除所產生之剩餘磚塊、水泥塊、木塊、破塑膠布、麻繩等廢棄物後,並未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公告加以分類處理,竟任意堆置、貯存及處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為清除、處理之行為甚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本件被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從事

營建廢棄物之收集、堆置、貯存之清除及處理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自97年2 月間某起日至查獲日止,多次收集、載運之清除行為,及販賣、貯存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均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7年12月4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 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查被告甲○○所清除者為營建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重;且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前經檢察官偵查後,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應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而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查,顯然檢察官亦認為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雖嗣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原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已清理廢棄物,回復土地原狀,並未查明,而認逕予被告緩起訴處分尚有未當,而發回續查。又因被告於發回續查偵查程序中,遲遲未能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以致為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然此係因被告一時之間無法支付高額之清理費用所致,尚不能因此即反推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畢,而告訴代理人到庭亦表示倘被告已經將垃圾清運完畢,則同意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有本院99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重,其惡性尚非重大,乃揆諸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

1 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竟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

理,影響環境衛生及觀瞻,惟念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所清除者為營建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重,其惡性尚非重大,復綜合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教育、職業,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