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7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章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4 月12日晚上,在臺南市○區○○街
276 之1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99年4 月13日中午,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俊章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99076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9076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且先前已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於審理中仍曾以誤食海洛因等語抗辯,顯見其仍存僥倖之心,欠缺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能力,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並斟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