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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3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3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朋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係屬3 犯以上,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2 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職役職責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應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