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第5458號、99年度偵字第14125號、第14155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01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如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貳公克)、殘渣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柒貳公克)、殘渣袋參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家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23日上午某時,由不知情之郭美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撥打電話與戴嘉辰聯絡,戴嘉辰便駕駛車輛搭載郭美凡、吳家如前往嘉義市某處,郭美凡下車後,吳家如即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向戴嘉辰提議搭載其前往高雄市,戴嘉辰允諾並返家更換車輛後,戴嘉辰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家如前往高雄市,嗣於同日下午2時至2時30分間,到達高雄市○○區○○○街與熱河二街口時,吳家如在副駕駛座上,迅速以黃黑色之布包覆某物品並抵住戴嘉辰之腰部,以此方式恐嚇戴嘉辰,使戴嘉辰心生畏懼下車,而將上開車輛交付給吳家如,吳家如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吳家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99年1 月25日起,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識別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使用,陸續傳送簡訊給戴嘉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方式,向戴嘉辰恫稱:如不匯款10萬元至指定金融帳戶內,將解體變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使戴嘉辰心生畏懼,惟因戴嘉辰始終未依指示匯款而未能得手。吳家如另於99年4月2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大寮鄉(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鳳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二路與鳳明路口時,未按燈光號誌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適有吳寶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鳳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直行,2 車遂發生碰撞,使吳寶鳳人車倒地,致吳寶鳳受有右肩及右胸壁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吳家如可預見吳寶鳳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於肇事致吳寶鳳受傷後,旋即駕駛車輛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於99年4月22 日下午3時34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之不知情之蔡皇莽(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識別卡1張,始查獲上情。
二、又吳家如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吳家如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9年4月22日下午4時20分為警查獲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99年4月21日9 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某處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 號,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扣得吳家如上開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72公克)、殘渣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分裝袋1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99年7月13日下午5時1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不
含警力拘束時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99年7月13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巿(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區○○○○路○○○ 號春天藝術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3日下午2 時55分許,為警在上開飯店停車處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戴嘉辰、吳寶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同)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家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且經證人戴嘉辰、蔡皇莽、侯綉玉、吳寶鳳、施水旺、黃居安、賴秋菊、陳怡婷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傳送恫嚇證人戴嘉辰匯款之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12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1 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9年4月2日診字第0990406
020 號診斷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證人黃居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證據附卷可按;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0225)、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9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林偵0225)、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0月26日檢驗報告(保管字號:99檢總管3274號)、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巿立凱旋醫院99年8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99280)、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代碼:E99280)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1 次恐嚇取財罪、1次恐嚇取財未遂、1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復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向被害人戴嘉辰恐嚇取財,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再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吳寶鳳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表明其身分及詢問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隨即逃離現場,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實有不該,上開所為均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為逃避本件刑責,曾經本院2 次通緝,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172 公克),業經鑑驗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又其餘扣案物經送驗後,其中殘渣袋2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殘渣袋1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亦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5 紙可按,衡情均難與毒品分離,應視同毒品,同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分裝袋1 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號),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分別係被告預備施用毒品及犯恐嚇取財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被告上開恐嚇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185 條之
4、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