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曾靖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452 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之金額。
甲○○幫助犯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盟昆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縣山上鄉新莊村新庄59號,下稱盟昆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甲○○係盟昆公司管理部經理,2 人明知以進口之原料加工製成之貨物出廠內銷時,應向稅捐稽徵機關據實申報貨物稅及營業稅,乙○○竟基於使盟昆公司逃漏貨物稅、營業稅及甲○○幫助盟昆公司逃漏貨物稅、營業稅之犯意,其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3 、4 月間,委由不知情之榮宏報關公司以編號BD/95/V150/0012 、BD/95/U949/0010 、BD/AA/951175/1201 進口報單,報運進口免貨物稅之分離式室內機、室外機「外殼組件」各數批,於95年10月間,再委由榮宏報關公司製作編號BE/95/Z167/1072 出口報單,於出口報單之「其他申報事項欄」加註「進口報單號碼BD/95/V150/0012 此次出口沖200 台、進口報單號碼BD/95/U949/0010 此次出口沖330 台、進口報單號碼BD/AA/95/1175/1201此次出口沖80台」等不實事項,而欲以此虛報貨名、數量與重量之方式,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沖銷使用之原料貨物稅。嗣於95年10月25日,因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動隊當場開櫃查核,發現上開出口報單第4 項至第7 項所列之分離式室內機、室外機並未裝櫃出口,復對盟昆公司95年6 月至8 月間出口之編號BC/95/W505/2015 、BD/95/R430/96 13、BE/95/Y699/1223 出口報單實施事後稽核,發現該3 份出口報單亦有虛報出口貨物之名稱、數量與重量之情形,並於95年9 月15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沖銷其使用之原料貨物稅,以此不正當方法,使納稅義務人盟昆公司逃漏貨物稅新臺幣(下同)123 萬6,964 元、營業稅37萬1,08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呂榮豐於調查局之證詞。
㈢BD/95/V150/0012 、BD/95/U949/0010 、BD/AA/95/1175/
1201進口報單3 份(附有商業發票、裝箱單、貨物稅換照申請書、財政部關稅總局貨物稅免稅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商品同意免驗通知書、採購件原料免稅申請書)。
㈣BE/95/Z167/1072 出口報單(附有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裝箱單、盟昆公司說明書)。
㈤高雄關稅局稽核組96年1 月12日稽核報告。
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1 月30日高普核字第0961002140號函文。
㈦高雄關稅局處分書3 份。
㈧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3 月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55144號復查決定書。
㈨財政部98年7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800321330 號訴願決定書。
㈩95年9 月15日「貨物稅免稅輸出貨物銷案申請書」。
BC/95/W505/2015、BD/95/R430/9613、BE/95/Y699/1223
出口報單3 份(附有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財政部關稅總局貨物稅免稅照、商業發票、裝箱單、緝私報告書、華南銀行信用狀)、裝櫃明細單、盟昆公司95年6 月、8 月縣(市)貨物稅廠商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5 月1 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
0980052053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8年7 月28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訴願決定書。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
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