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5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93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彬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係在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3年7 月11日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於95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黃國彬所為2 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科刑服刑之後,又再犯本件,足見其對毒品依賴甚深,且其意志不堅,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故量刑不宜過低,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493號被 告 黃國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椰樹21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彬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處分及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93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298號提起公訴,並經高雄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9年10月1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椰樹21巷2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使之霧化,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隨即在同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1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經其同意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國彬偵查中之自│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白。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而為警查獲之事││ │ │ 實。 ││ │ │⑵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 │ │ 之事實。 │├──┼──────────┼───────────┤│ 2 │⑴採尿檢驗同意書(林│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 │ 偵0552)1份。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 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 │ 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名對照表(代號: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偵0552)1份。 │。 ││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99年10月14日│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1份。 │ │├──┼──────────┼───────────┤│ 3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於91年至93年間,││ │ 1份。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5年││ │ 錄表1份。 │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⑶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本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 │ 前科紀錄簡列表1份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 │ 。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 │⑷矯正簡表1份。 │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行之事實。 ││ │ 察署檢察官93年度戒│ ││ │ 毒偵字第883號不起 │ ││ │ 訴處分書1份。 │ ││ │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 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 ││ │ 偵字第5298號起訴書│ ││ │ 1份。 │ ││ │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 ││ │ 年度訴字第2814號刑│ ││ │ 事判決1份。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被告黃國彬於93年7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後再犯」,自應適用刑事刑法處遇程式。是以,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