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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83號、第71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10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91年間,因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69號、91年度旗簡字第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3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區域計劃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7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6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15日、3 月,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

㈠98年10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街○○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4 分許,因甲○○係施用毒品案件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人,而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㈡98年10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因誣告案件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製作筆錄,因其係毒品管制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鐘兆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 次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98年10月14日查獲該次,僅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8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該次,則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號: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216 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於98年10月20日,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

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因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 2251 號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煙吸以外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本院因此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8年10月20日,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洵屬適當,則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區域計劃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6 月,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分別於93年1 月10日、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