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至8 行「與乙女發生性交行為多次,第1 次性交行為係於98年2 月17日至同月28日間某日」更正、補充為「與乙女發生性交行為2 次,第1次性交行為係於98年2 月17日至同月28日間某日,第2 次性交行為係於98年9 月初至中旬乙女返家前某日」,證據補充「被告嚴俊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起訴書雖載被告與乙女發生性交行為「多次」,並應分論併罰之等語,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確定為「2 次」,審判範圍已屬明確,附此敘明。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乙女交往,因一時情慾衝動而觸犯刑章,雖係基於兩情相悅,仍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起訴檢察官建議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8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月間某日透過友人認識代號乙女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明知乙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之性交之犯意,趁乙女自98年2月17日起離家與其在臺南市○○路○段000號2樓租屋同居之際,在其租屋處內,於未違反乙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性器官插入乙女性器官之方式,與乙女發生性交行為多次,第1次性交行為係於98年2月17日至同月28日間某日,在上開租屋處內。嗣於同年9月中旬某日乙女返家後,因乙女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代號甲男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發現乙女已懷有身孕始悉上情。(被告另涉準略誘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被害人乙女之法定代理人即乙女之父甲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一 被告丙○○於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之情形下,與乙女發生性交行為多次,第1次性交行為係於98年2月17日至同月28日間某日之事實。 一、人的供述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陳述(98年9月10日) ㈡被告丙○○於偵查時陳述(98年9月4日、98年10月19日、98年12月15日) ㈢證人乙女於警詢時陳述(98年9月7日) ㈣證人乙女於偵查時陳述(98年10月19日、98年12月15日) ㈤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陳述(98年3月21日) ㈥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偵查時具結證述(98年10月19日、98年12月15日) 二、書證部分 ㈠被告丙○○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參照該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被告丙○○上開多次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依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應均係被告另行起意,犯意各別,犯行獨立,均應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乙女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不解同意性交之後果,竟仍與之發生性行為,然其與乙女發生性交行為,並未違反乙女意願,惡性較低,且未對乙女之自由法益造成重大侵害,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鉅,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堪認良好,告訴人甲男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廖華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