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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縱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他人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誣告甲○○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就甲○○上開罪嫌於民國98年11月19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50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而被告雖係於本院99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仍應依刑法第

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明知甲○○並無行使偽造文書等之事實,竟而誣告,致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復使甲○○受有訴追之風險,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9年度偵字第846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846號被 告 丁○○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11樓之2居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係甲○○之前夫(二於民國92年8月8日經判決離婚後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明知其於90年9月11日,在二人婚姻存續期間,將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 巷○○號其所有之房屋(建號為高雄縣鳳山市○○段第2052號,座落於高雄縣鳳山市○○段地號第383之22號土地)贈與予甲○○,並向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具狀以:甲○○係丁○○之前妻,在二人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房屋,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0年間,先以該房屋需辦理自用住宅以減輕房屋稅為由,向丁○○取得印鑑證明,再未經丁○○之同意,於90年8月17日,盜用丁○○之印鑑章,而偽造以贈與人為「丁○○」,受贈人為甲○○之上開房屋之座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乙份,再於90年9月11日,持丁○○之印鑑證明及上開偽造之文書,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承辦之不知情公務員將上開不實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間,丁○○始發現上情。又甲○○為逃避告訴人追索上開房地,明知並無出賣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予張涵妮乙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4月21日,以通謀虛偽買賣之方式,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不實事項云云,於98年6月8日,向本署申告而誣指甲○○涉犯刑法之盜用印章、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誣指甲○○犯罪部分,另案業經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丁○○之供述。│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 │ │伊可能是在迷迷糊糊的情況││ │ │下,被叫去代書那裡蓋章過││ │ │戶的云云。 │├──┼─────────┼────────────┤│二 │告訴人甲○○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證人即承辦代書王立│被告委請承辦本件房屋及土││ │民之證詞。 │地所有權為夫妻贈與移轉登││ │ │記,並至被告之診所收受被││ │ │告親自交付之印鑑證明、所││ │ │有權狀等文件,並親自填寫││ │ │委託書委託辦理。 │├──┼─────────┼────────────┤│四 │被告所簽立之委任授│被告委請代書王立民辦理本││ │權書及上開房屋之土│件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予告訴││ │地及建築改良物贈與│人。 ││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 ││ │本各乙份。 │ │├──┼─────────┼────────────┤│五 │被告親筆書寫予告訴│內容載有「美芬不原諒我,││ │人之信條乙紙。 │‧‧‧‧,在這個家,我還││ │ │留下做什麼,房子早已是美││ │ │芬的名下財產,數百萬元的││ │ │積蓄早早已在她的名下運用││ │ │,我又沒有錢,失業,‧‧││ │ │‧‧,珍重再見,沒有錢可││ │ │搖的樹。無緣人.90.10.13 ││ │ │」等語,且被告亦不否認該││ │ │信條為其所書寫,足認被告││ │ │告訴指係在不知情之情狀下││ │ │遭甲○○盜用印章辦理贈與││ │ │過戶房地云云,顯係杜撰之││ │ │詞。 │├──┼─────────┼────────────┤│六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該房屋及土地89年至90年度││ │局高縣稅土字第0980│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048601號函及告訴人│人為丁○○,稅單投遞地址││ │甲○○之妹吳麗芬之│分別為台南市○區○○路二││ │戶役政查詢資料各乙│段256號11樓之2及高雄縣鳳││ │紙。 │山市○○街61之2號,另91 ││ │ │年至95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之││ │ │納稅義務人均為甲○○,稅││ │ │單投遞地址均為高雄市三民│○ ○ ○區○○路○○號4樓之2,而吳││ │ │美芬自旅居英國後,均以高││ │ │雄市○○區○○路○○號4樓 ││ │ │之2其妹吳麗芬之住所為通 ││ │ │訊地,此據甲○○陳稱在卷││ │ │,且被告自稱:房屋的房屋││ │ │稅、地價稅都是我在繳納,││ │ │甚至於甲○○偷偷過戶後,││ │ │也是我在繳云云,是若吳美││ │ │芬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 │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 │ │告先前均按時繳稅,卻自91││ │ │年後從未收受房地之稅單,││ │ │又豈會毫無察覺、全然不知││ │ │?益徵其先前指訴,均不足││ │ │採信。 │├──┼─────────┼────────────┤│七 │證人張涵妮之證詞及│告訴人既係合法自被告受贈││ │告訴人甲○○與張涵│取得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 │妮所簽訂之不動產買│本即無需以通謀虛偽買賣之││ │賣契約書影本、交款│方式規避告訴人追索之必要││ │備忘錄各乙份、高雄│,且張涵妮確實係向高雄第││ │第二信用合作社放款│二信用合作社貸款購買告訴││ │收據2份及買賣價金 │人之上開房地,足認被告指││ │匯款回條聯多張。 │訴不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惡意捏造事實,不念夫妻舊情,為逞一己之私而誣陷他人犯罪,使被害人無妄平白承受訟累之苦,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且其犯後毫無悔意,藉口狡飾,請從重處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誼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