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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訴字第 9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撤銷停止戒治處分,於民國89年9 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73、7872號、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11號、91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

2 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並定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6年4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1日14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在高雄市某公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98年12月11日12時5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30樓之2 執行搜索,乙○○適逢在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查局前鎮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I-486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