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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審附民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92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B4規格紙張刊登於高雄市○○區○○路○號「京城天下大廈」公佈欄三十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貳萬元、丙○○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丙○○為母女關係,與原告均為「京城天下大廈」14樓之住戶,且為鄰居關係,兩造因出入通道問題而相處不睦。被告甲○○於民國98年1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京城天下大廈」14樓電梯口,以「有夠垃圾的啦!真的有夠垃圾的呢!」等語辱罵原告後,在「京城天下大廈」1 樓大廳管理員櫃臺前,以「幹妳祖母!妳啥小啊!醜雞巴啊妳!安奈幹呢!找不到男人來幹妳啊!」、「醜女人耶!醜雞雞,還囂張那個樣子!‧‧醜女在囂張什麼」等語辱罵原告,並以「你找男人怎樣來,我沒說過妳呢!我看妳要找5 個、10個要怎樣用‧‧」等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名譽之事項誹謗原告,復以「如果讓我抓狂起來,就不是這樣子囉!我不管妳多少人,妳校長啥小!恁爸照樣把妳罵死呢」、「我告訴妳要怎麼樣都可以,我告訴妳呢,我怎麼樣都可以配妳,啊是妳比較吃虧還是我比較吃虧!我看了我沒關係,我什麼事情都做的出來,我可以到妳學校爬上妳背上!妳再給我試試看!」、「我跟妳說,要打,我就要打妳」、「妳就不要讓我氣起來就對了,我什麼事情我都敢做」等語恐嚇原告;原告丙○○於同日,除以英語「I will fuck yo

u ,shut the fuck up」、「fuck you」,並以比中指方式辱罵原告外,更曾衝至「京城天下大廈」14樓電梯口,作勢毆打原告,致使原告感到名譽受損,且心生恐懼,精神遭受莫大創傷,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各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等語。並求為判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丙○○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B4規格紙張刊登於高雄市○○區○○路○號「京城天下大廈」公佈欄30日。

二、被告甲○○、丙○○則以:被告甲○○並未衝至電梯口作勢毆打原告外,除此以外,被告2 人確曾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對於原告為公然侮辱與恐嚇行為,被告2 人均願意登報道歉,但道歉內容應以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準,也願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質上與論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訴,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主張被告甲○○、丙○○為母女關係,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京城天下大廈」之住戶,而與居住在該大廈14樓之1 之原告為鄰居,兩造曾因通道問題而相處不睦,原告於98年1 月31日下午4 時許,持攝影機外出,經過被告甲○○與丙○○位於該大廈14樓之7 住處門口,被告甲○○懷疑原告朝其住宅內攝影而侵害其與家人隱私,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俟原告準備離開現場,進入該大廈14樓之電梯時,被告丙○○從其與被告甲○○之上開住處追出,在該大廈14樓電梯門口,公然以英語「I will fuc

k you ,shut the fuck up」等語,並朝原告比出中指之舉動,侮辱原告。原告搭乘電梯下樓至「京城天下大廈」1 樓大廳時,被告丙○○在該大廈1 樓大廳管理員櫃臺前,接續以英語「fuck you」辱罵原告,被告甲○○則以「幹妳祖母!妳啥小啊!醜雞巴啊妳!安奈幹呢!找不到男人來幹妳啊!」、「醜女人耶!醜雞雞,還囂張那個樣子!‧‧醜女在囂張什麼」、「妳校長啥小」等語辱罵原告,同時並以「我告訴妳要怎麼樣都可以,我告訴妳呢,我怎麼樣都可以配妳,啊是妳比較吃虧還是我比較吃虧!我看了我沒關係,我什麼事情都做的出來,我可以到妳學校爬上妳背上!妳再給我試試看!」、「我跟妳說,要打,我就要打妳」、「妳就不要讓我氣起來就對了,我什麼事情我都敢做」等以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侵害原告名譽與人格權一節,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8 號判處被告甲○○拘役30日以及判處被告丙○○罰金5 千元在案,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尚曾以「有夠垃圾的啦!真的有夠垃圾的呢!」等語辱罵原告,並以「妳找男人怎樣來,我沒說過妳呢!我看妳要找5 個、10個要怎樣用」等語誹謗原告,以及向原告恫稱:「如果讓我抓狂起來,就不是這樣子囉!我不管妳多少人,妳校長啥小!恁爸照樣把妳罵死呢」等語恐嚇原告,而被告丙○○則曾衝至「京城天下大廈」14樓電梯口,以作勢毆打之舉動,恐嚇原告等部分,業經本院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曾向原告作勢毆打,而被告甲○○上開所為言論,係在屋內而非公開場合,且屬被告甲○○個人之主觀評價而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且未指摘具體之事實,以及不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事由之通知,而就此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甲○○、丙○○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過高?㈡被告甲○○、丙○○分別以上開言語、舉動侮辱、恐嚇原告,致侵害原告名譽與人格權,是否有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名譽之必要?原告請求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B4規格紙張刊登於高雄市○○區○○路○號「京城天下大廈」公佈欄30日,是否適當?㈠原告請求被告甲○○、丙○○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

否過高?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⒉經查:原告最高學歷為臺中教育大學畢業,現任職於高雄市

前金國民小學,每月薪資約6 萬多元,除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之1 區分所有建物與坐落之基地外,即無其他不動產,持有約10家公司之股票,存款約300 萬元,並有86年之裕隆廠牌汽車1 輛,債務則有房屋貸款約250 萬元,無扶養親屬;被告甲○○最高學歷為護校畢業,現為家庭主婦,除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之7 區分所有建物與坐落之基地外,即無其他不動產,持有約28家公司之股票,存款約60萬元,並有87年份之汽車1 輛,而無任何負債;被告丙○○最高學歷為美國洛杉磯大學畢業,現仍在學而無工作,持有約28家公司之股票,此外,即無其他不動產或動產,無負債,亦無扶養親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庫存餘額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2 人因與原告相處不睦,未思尋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竟率而以粗鄙言語辱罵,被告甲○○更以要脅原告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原告,造成原告身心不堪,固有不該,然斟酌本件被告2 人係懷疑原告持攝影機朝自己住宅拍攝,而涉及侵犯隱私,以致情緒失控,此觀原告當日確曾持有攝影機,且攝影機開啟後,原先畫面模糊,嗣對焦後朝身穿浴袍之被告甲○○拍攝,此經本院刑事審判中勘驗原告提出之攝影光碟無誤,是被告2 人懷疑原告持攝影機朝其等屋內拍攝,具有合理懷疑,而住宅乃個人之避風港,具有高度隱密性,本不容許任何人,未經許可朝其內部拍攝,原告行為,引起被告2 人不滿,進而發生激烈爭執,始衍生本件侵權行為,被告2 人之侵害名譽言語與舉動,以及被告甲○○所為之恐嚇言語,顯係一時情緒失控所致,侵害情節,應非嚴重,以及兩造之經濟狀況,均屬寬裕,被告甲○○、丙○○均無工作收入,以及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 萬元為適當,被告請求被告丙○○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 千元為適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自屬過高,而無可採。

㈡被告甲○○、丙○○分別以上開言語、舉動侮辱、恐嚇原告

,致侵害原告名譽與人格權,是否有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名譽之必要?原告請求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B4規格紙張刊登於高雄市○○區○○路○號「京城天下大廈」公佈欄30日,是否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無一定限制,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⒉經查:被告2 人對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原告之地點,分別係在

「京城天下大廈」14樓電梯口,以及該大廈1 樓大廳管理員櫃臺前,其中在「京城天下大廈」1 樓大廳管理員櫃臺前發生之侮辱與恐嚇行為,在場人員,除兩造外,尚有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其他人士,此有「京城天下大廈」14樓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張,以及該大廈1 樓大廳管理員櫃臺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650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100 頁可證,足認被告

2 人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時,均具有一定之公然性,且被告2 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合,分別以「fuck you」、「幹妳祖母」、「啥小」、「醜雞巴」、「安奈幹」、「找不到男人來幹妳」、「醜女人耶!醜雞雞」等粗鄙言語羞辱原告,衡情會造成原告心理之創傷,而有回復名譽之必要,並斟酌被告2 人侵害原告名譽之地點,係在「京城天下大廈」內,則原告要求被告2 人在大廈公佈欄刊登道歉啟事,因具有澄清事實之功能,並使在公然場合遭侵害名譽之原告,得在同樣公然場合接受被告2 人道歉之平等對待功能,以撫平名譽受侵害者之心理創傷,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且原告要求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內容,除有關恐嚇原告部分用詞,應非屬侵害名譽之範疇,其餘用詞,均屬中性,並未刻意貶損被告,且以B4規格紙張刊登於「京城天下大廈」公告欄30日,亦屬適當,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2 人在「京城天下大廈」公告欄以B4規格紙張刊登道歉啟事30日,作為原告回復名譽之方法,確有必要。僅因附件二所示之記載內容,有將不屬回復名譽範疇之恐嚇行為納入,尚有未洽,原告請求將被告甲○○恐嚇原告之行為,亦刊登道歉啟事,自難認適當,本院因而認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有關於「恐嚇廖小姐」字樣刪除,僅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即已足夠,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被告丙○○給付精神慰撫金5 千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 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B4規格紙張刊登於「京城天下大廈」公佈欄30日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甲○○、丙○○免予假執行。至本判決第3 項關於登報道歉部分,因回復名譽屬非財產權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僅限於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非財產上之給付,自非宣告假執行之範圍。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附件一:

┌───────────────────────┐│ 道歉啟事 ││ 本人甲○○、丙○○坦承確實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 院99年度審易字第928 號刑事判決所示妨害乙○○ ││ 小姐名譽之犯行,本人等對於詆毀乙○○小姐之人 ││ 格尊嚴已深切反省,亦深感後悔,承諾錯誤,特此 ││ 願向乙○○小姐致上最高之歉意,盼乙○○小姐不 ││ 計前嫌,能原諒本人等,毋任感禱。 ││ 道歉人:甲○○、丙○○ │└───────────────────────┘附件二:

┌───────────────────────┐│ 道歉啟事 ││ 本人甲○○、丙○○坦承確實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 ││ 院99年度審易字第928 號刑事判決所示妨害乙○○ ││ 小姐名譽及恐嚇廖小姐之犯行,本人等對於詆毀廖 ││ 敏娟小姐之人格尊嚴已深切反省,亦深感後悔,承 ││ 諾錯誤,特此願向乙○○小姐致上最高之歉意,盼 ││ 乙○○小姐不計前嫌,能原諒本人等,毋任感禱。 ││ 道歉人:甲○○、丙○○ │└───────────────────────┘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