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参仟伍佰柒拾参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冒用訴外人郭慧茹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原告誤認係郭慧茹申請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被告取得該信用卡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概括犯意,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郭慧茹署押,並連續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郭慧茹之署押、或將信用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內,致特約商店及原告陷於錯誤,誤認係郭慧茹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依約給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或給付預借之現金予郭慧茹,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
50 ,445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若刑事判決有罪須入獄服刑,即無能力清償,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冒用郭慧茹姓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郭慧茹署名,及將該信用卡置入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致原告受有50,445元(計算式:即信用卡消費款共32,445元+預借現金共18,000元=50,445元)損害等情事,業據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故意偽造郭慧茹署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冒用其名義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預借現金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損害金額43,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9年
4 月27日,此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